(2016)川1126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贵华、梁洪涛、梁玲、梁慧、张素华与王加磊、姜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贵华,梁洪涛,梁玲,梁慧,张素华,王加磊,姜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175号原告:梁贵华,男,1952年10月23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梁洪涛,男,1978年2月6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梁玲,女,1979年6月6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梁慧,女,1985年3月10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张素华,女,1923年12月17日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磊,男,1990年10月20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姜庆,女,1992年7月1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号。负责人:黄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成,男,公司员工,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梁贵华、梁洪涛、梁玲、梁慧、张素华诉被告王加磊、姜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贵华、梁慧及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晓云、被告王加磊和姜庆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强,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贵华、梁洪涛、梁玲、梁慧、张素华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加磊驾驶被告姜庆所有的川L29A**号小车由夹江县漹城镇新车站方向经夹乐快速通道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19时13分,该车超速度行驶至夹江县境遇内夹乐快速通道亿都国贸交叉路口处,被告王加磊驾车与前方道路从左往右闯红灯从人行横道过交叉路口由周秀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秀华受伤后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夹江交警队)认定:王加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秀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加磊支付了5万元丧葬费并承诺不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姜庆的母亲刘桂容注明自愿支付。川L29A**号小车入保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8332.90元【含死亡赔偿金24381元×19年=463239元、丧葬费22848.50元、张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5年÷3人=3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21元×3×3=1089元,共计557221.50元,被告赔偿为(557221.50-110000)×60%+1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加磊、姜庆辩称:1、被告王加磊与姜庆系夫妻关系,川L29A**号车系登记在姜庆名下,此次交通事故由王加磊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王加磊为周秀华垫付了5万元丧葬费、1314.01元医疗费、3900元整容费、4000元尸检费、3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川L29A**号车48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在天庭鸟花费了7380元,另外,川L29A**号车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认可85元3人3次,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3、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五五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加磊驾驶川L29A**号小车由夹江县漹城镇新车站方向经夹乐快速通道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19时13分,该车超速度行驶至夹江县境遇内夹乐快速通道亿都国贸交叉路口处,被告王加磊驾车与前方道路从左往右闯红灯经人行横道过交叉路口由周秀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秀华受伤后送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周秀华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花去医疗费1314.01元。12月2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5】病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检验人周秀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严重受损而死亡。花去鉴定费4000元。2016年1月1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夹江12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川L29A**号小型轿车车前部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接触可以成立。花去鉴定费3000元。1月18日,夹江交警队作出夹公交认字【51112692015】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王加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秀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秀华亲属关系:配偶梁贵华(511126195210230318)、儿子梁洪(511126197802060315)、梁玲(511126197906060328)、女儿梁慧(511126198503100027)、母亲张素华(511102192312172820)。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3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死亡赔偿金463239元、丧葬费22848.50元,赔偿责任由王加磊承担,不要求姜庆承担。另查明:1、乐山市市中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和乐山市市中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张素华的配偶周俸云于1974年死亡,生育三个子女;2、2015年12月11日,原告梁贵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加磊川L29A**号小车驾驶人自愿支付周秀华丧葬费5万元,不得从赔付款中扣除。原告梁慧作为见证人签名。被告姜庆的母亲刘桂容在该收条上注明“自愿支付”签名加盖了指印;3、被告王加磊为周秀华垫付医疗费1314.01元、在天庭鸟支付了7380元殡葬服务费、川L29A**号和人力三轮车的车辆痕迹鉴定费3000元、周秀华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4、被告王加磊主张在夹江县中医医院支付了周秀华穿衣、整容费3900元,仅提供了收据;5、川L29A**号车系被告姜庆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明、鉴定文书、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和同等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比例存在争议。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周秀华系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系行人一方,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周秀华已死亡,其损害后果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承担。被告王加磊驾驶川L29A**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机动车辆一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赔偿责任由王加磊承担,不要求姜庆承担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加磊承担。二、关于被告王加磊垫付的5万元丧葬费,收条上注明的“不得从赔付款中扣除”系原告梁贵华书写,被告姜庆的母亲刘桂容在该收条上注明“自愿支付”,但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扣除”,故该5万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314.01元、在天庭鸟支付的7380元、川L29A**号和人力三轮车的车辆痕迹鉴定费3000元、周秀华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65694.01元应在总的费用中扣除;被告提供的夹江县中医医院支付了周秀华穿衣、整容费3900元因只是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川L29A**号车48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7200元车辆损失费不属于周秀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因要求周秀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14.01元、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3000元,作为周秀华的损失应纳入周秀华总的赔偿费用中,并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除己方义务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就死亡赔偿金463239元、丧葬费22848.50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周秀华系城镇居民,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人3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张素华被扶养人生活费30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张素华系农村居民,在周秀华死亡时已年满90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周秀华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周秀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65535.51元(463239元+22848.50元+1089元+30045元+4万元+1314.01元+3000元+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3314.01元,余款452221.50元(565535.51元-113314.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五原告271332.90元(452221.5元×60%),扣除被告王加磊垫付的65694.0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318952.90元(113314.01元+271332.9元-65694.01元),支付被告王加磊65694.01元,余款180888.60元(452221.5元×40%),五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贵华、梁洪涛、梁玲、梁慧、张素华318952.90元,支付被告王加磊6569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146元,由被告王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南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