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蒲建国,陈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国辉,蒲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9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层10间,组织机构代码05647411-7。法定代表人许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美玲,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辉,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蒲建国,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辉、蒲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梅、姜全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辉、蒲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75%每月。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二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5%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605元/月计算)。被告陈国辉、蒲建国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国辉、蒲建国(二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YJK00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2、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借款借据(划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3、甲方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1.75%标准执行;4、乙方共分12期还本付息,每个月为一期,乙方首次还款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计6365元,以后每月还款额计6050元,乙方还款日为每月第15日;5、乙方在招行开设账户,甲乙双方已签订代扣代收协议,甲方委托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收本息。户名:陈国辉,账号622588123453XXXX,开户行招行重庆分行金科十二坊支行;6、乙方连续两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额加收10%计收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6万元,其中转账56640元,现金336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一期还款6365元,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二被告邮寄了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的函,向二被告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的函及EMS快递单、快递送达查询记录和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辉、蒲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一期借款本息6365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1365元),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本金55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5%支付利息的同时,另要求二被告按照605元/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应当偿还的第二期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逾期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此外,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在此统称为逾期利息)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辉、蒲建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辉、蒲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962.5元;二、被告陈国辉、蒲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清时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陈国辉、蒲建国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