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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939号原告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拒付小孩生活费,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被告对小孩依法享有探视权;各人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偿还;各人衣物、日用生活品归各人所有。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3日生女孩陈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陈某丙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戴斌书 记 员  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