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南京巨巨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辖终103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巨巨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巨巨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邾娟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子建,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广州中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其承建中惠某二期住宅大面积初装修工程,工程预付款30%即16647691.5元由中惠公司以中惠某二期项目中等值的房屋抵偿。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中惠公司以中惠某二期C栋19楼01单元、C栋5楼02单元、D栋10楼02单元、D栋11楼02单元抵偿应付的工程预付款16647691.5元。双方约定了保证条款,中惠公司承诺上述房屋不被查封、抵押或无其他争议,且同意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协议签订后,中惠公司将上述四套房屋交予上诉人,现已由上诉人投入资金装修并使用。上诉人享有广州市南田路雅惠街12号(自编D栋)11楼02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执行,实质上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等其它法律程序解决以及认为上诉人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权利主张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既判结果相冲突,已构成重复诉讼,对上诉人主张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主张案涉之房屋即广州市南田路雅惠街12号(自编D栋)11楼02单元的房屋已分别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惠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回迁安置使用,另该房屋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被本院查封。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案涉房屋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特定物,现起诉人提出案涉房屋被中惠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抵偿交付给其占有使用,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执行,实质上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认为原生效法律文书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等其它法律程序解决。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应当应通过审判监督等其它法律程序解决。本案上诉人提出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执行,实质上是针对已生效(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64号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59号民事法律文书判决执行的特定物,其起诉请求是与原判决有关。因此,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