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某甲,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场,置家庭于不顾,经多次劝告无果。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翟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实际于××××年××月结婚。2、(2014)济民一初字第40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本次是第二次起诉,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婚生子翟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翟某乙于××××年××月××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份结婚,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育有一女翟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翟某丙,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夫妻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彼此宽容,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翟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