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恒琴、余世国等与王伟、葛瑞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琴,余世国,余莹莹,王伟,葛瑞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92号原告刘恒琴,居民。原告余世国,居民。原告余莹莹,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居民。被告葛瑞雪,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恒琴、余世国、余莹莹诉被告王伟、葛瑞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参加第一次庭审)、张庆祜(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王伟、葛瑞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瑞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5时30分,王伟驾驶苏N轿车,在G205国道1194KM+900M处,与三原告亲属余立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余立仁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认定王伟、余立仁均负同等责任。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请求判决:三原告因余立仁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总计8423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32351.5元,由被告王伟、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共同赔偿366175.75元。被告王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葛瑞雪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死亡证明中没有法医学尸检报告,对于原告亲属的死亡及死亡原因存在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对于交通费,交强险中的交通费规定为伤者往返医院或者家属往返医院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交通事故赔偿无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5时30分,王伟驾驶苏N轿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94KM+900M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三原告亲属余立仁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余立仁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伟、余立仁均负同等责任。三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葛瑞雪系苏N轿车车主,苏N轿车系被告葛瑞雪出借给被告王伟使用。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余立仁系农村居民,于1963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刘恒琴系余立仁配偶,原告余世国、余莹莹均系余立仁子女。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为证明余立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1、余立仁与王玉萍于2014年7月27日订立的租房合同一份,附王玉萍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2、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余立仁自2014年8月份在其辖区王玉萍户居住。3、天长市伟成陶瓷经营部营业执照、2015年1月至9月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劳动合同。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余立仁自2014年8月份起在安徽省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社区王玉萍户租房居住,一直在天长市伟成陶瓷经营部工作,月工资约2200元,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质证意见:租房合同与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中余立仁的签字各不相同,该三份证据必然存在虚假或者伪造的可能,申请对该三份证据中余立仁的签名笔迹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对于居委会证明应该由具有户籍证明资质的公安部门出具,对于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因对余立仁笔迹存在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三原告表示同意司法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后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工资花名册原件进行鉴定,并申请撤回证据3,并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证据4: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于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余立仁长期在外打工,一直未居住本地。被告王伟、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质证意见:三原告申请撤回证据3,证明其之前陈述为虚假陈述,存在伪造证据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证据4,居委会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临时居住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王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王伟、余立仁均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N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因余立仁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赔偿50%。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瑞雪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申请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余立仁的签名笔迹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三原告表示同意司法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三原告后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工资花名册原件进行鉴定,并申请撤回证据3,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三原告申请撤回证据3,致证据1租房合同中余立仁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认,且王玉萍房产证、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3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内容仅为余立仁一直未居住本地,不能证明余立仁在何处居住生活、从事何工作,不能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余立仁的签名笔迹以肉眼观察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结合三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同意司法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后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工资花名册原件进行鉴定,并申请撤回证据3的行为过程,本院认为三原告关于余立仁生前居住生活地点、工作情况的陈述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三原告因其亲属余立仁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2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总计37753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67531.5元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76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恒琴、余世国、余莹莹因其亲属余立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损失377531.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3765.75元,以上合计243765.7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原告已预交1045元),由三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方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姜 媛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周业武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