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738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5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3月7日原告夏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尽管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原、被告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进行处理。双方应当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某和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艾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