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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镇海区蛟川街道荷塘���村4幢205室余某家中,以查看信息为由借用余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后趁余某不备之际,携带手机从二楼跳窗逃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万某在浙江省长兴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万某应退赔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人余子芳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