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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85号原告申某,女。被告毕某某,男。原告申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7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的少,婚后被告一直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家庭极不负责,甚至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且对婚生女儿不管不顾,孩子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毕某某辩称,我们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毕某某是同学关系两人自由恋爱,2013年7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4年7月12日生育一女毕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申某与被告毕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其后虽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之间没有针对性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一直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