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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7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洪才与张宗涛、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才,张宗涛,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河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7520号原告王洪才,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宗涛,男,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河头村。法定代表人匙良雨,村主任。原告王洪才诉被告张宗涛、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才、被告张宗涛、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河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匙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于2014年12月秋收后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被告应赔付原告违约金合计622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违约金622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宗涛辩称:一、我是代表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李家河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正式合同是公司和村委签订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是村委会为了好开展征地工作以及应对办事处规定的土地流转程序而作的,非正式合同,为草签合同,双方当时有约在先:1、乙方名称必须空着,因为乙方公司正在注册中,待公司正式名称注册成功后补填,好去办事处办流转手续。2、乙方盖章暂由张宗涛签名,待公司公章下来后补盖。3、村主任应在合同没有异议后补签名字。这些均可与原告的合同文本相对应。二、按照双方预签的合同,土地亩数为600亩,承包费共100万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公司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全部付给村委。村委将钱发放给村民。三、合同款付清后,由于村委没有按照公司预定的目标完成征地,公司要求是方田,故公司下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书,村委会在广播上对全体村民发了通知,村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都种上了地。对方是明显的无理起诉,属明显的“赖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河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张宗涛和当时的村主任石友斌、村书记联系的,石友斌跟村文书说让村民种地,人家不要地了,村文书就在大喇叭上广播了,时间大约在2014年秋收过后,差不多在10月份。其实张宗涛和村里从2013年冬天就开始酝酿这件事,张宗涛通过村主任石友斌和村书记商量包地的事情,后来村委也去问了村民的意见,有村民不同意,我们就去做工作,当时同意的当场签订合同领钱。张宗涛当初租地的时候要求是方地,不管多少户,当时有几户没做下工作,不想出租。应当按照村民签订的合同办理,被告应当赔偿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5%。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字是被告所签,但合同内容有异议,一是合同上乙方名称空白,是因为当时公司还没有注册下来;二是合同上无村主任签字,因为当时约定所有方田下来后再签;三是土地亩数和土地四至情况;四是违约金约定不明。属于格式合同。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均在(2015)胶民初字第1725号卷宗中):一、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李家河头村委会发布的通知一份,拟证实实际承包人是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青岛收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孙长明委托赵守礼全权代表公司处理公司租地经营一事。三、孙长明出具的关于《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胶北李家河头村土地问题的说明、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规划图、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实首获公司是实际的承包人。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村委在喇叭上吆喝说的是被告不要地了,其余不清楚公司这回事,没有见过公司的人。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不清楚,是村主任当时让在大喇叭上广播的,没有说公司的事情。其余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胶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卷宗中法院至胶州市工商局调取了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长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技技术的研发、农作物种植等,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4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7月6日,股东为孙长明、李桂芹、赵守礼。经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胶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卷宗中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至青岛首胜实业有限公司处对赵守礼做出询问笔录,该陈述,2013年12月份,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始筹建,目的为了良种培育,法定代表人孙长明派赵守礼前去办理,赵守礼找到张宗涛帮忙征地,作为中间人征地。张宗涛说要办理土地流转需要和每个村民签订土地合同,赵守礼就让张宗涛去办理。因为公司培育良种需要方田,但村委会没有征下土地来,所以公司就不干了,赵守礼起草了通知给了李家河的村主任石友斌,让在村里广播的。公司和李家河村委会签订总合同,所以给村委会下通知。后来总合同被石友斌撕毁了,公司当时承包土地的100万元是通过首获公司的账户分三次打到张宗涛的账户上,然后张宗涛给村委会。签订总合同时有赵守礼、张宗涛和李家河村的村主任石友斌、村书记王洪启在场。经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胶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卷宗中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至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李家河头村对王洪启作出询问笔录,该陈述,2013年该系李家河头村村书记,石友斌是村主任。2013年冬天,张宗涛找到王洪启和石友斌,说给一个企业承包土地,好像是首获什么公司,村里开了支部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给他承包土地,然后就开始征地,因为张宗涛说要方田,最后有十九户没有做下村民工作来,这是已经到了2014年秋天,张宗涛就去找石友斌解除合同。当时是王洪启、石友斌、张宗涛还有一个姓赵的经理在胶东一个企业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我们是和首获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和张宗涛签订的合同。具体合同是村主任石友斌办理的。村里开支部会和村民代表大会时我们告诉村民胶东一个企业来村里包地,张宗涛是中介性质。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不清楚,当时是村书记王洪启和村主任石友斌一起办的,不知道有公司的事情。被告经质证后认可上述证据。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现任村委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这个账目不入村账,村里也没有开会,也没有会议记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张宗涛作为经办人代表青岛收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王洪才(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三四震的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15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营的性质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冬暖大棚及大棚配套,还约定承包价款以实物折款方式缴纳,乙方每年每亩向甲方缴小麦400公斤,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清;或每年以此实物量乘以当年当月市场价上缴当年承包费,并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将承包款上交给甲方。底价不能低于1000元每亩。还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5%支付。原告在该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该合同下方签字捺印,第三人在村委代表人处加盖公章。第一年的承包费在合同签订时青岛收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通过张宗涛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土地承包合同,但根据其内容,实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主张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张宗涛,张宗涛主张该作为中间人,实际是青岛收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在筹建中,故让其代表公司与村民签订草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对该主张,被告张宗涛提交的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明确载明李家河头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5日与该公司达成土地租赁意向书,2014年2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第三人认可村文书接村书记的安排在村大喇叭中对不要地一事进行广播,另外,根据本院对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赵守礼所做的询问笔录,该陈述张宗涛所述的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李家河村农户土地组成方田搞良种培育的事实,该还承认第一年的土地承包费均已经通过张宗涛发放到农户手中,公司是和村委会签订总合同,结完帐后由李家河头村村主任石友斌收回撕毁。本院对时任村书记王洪启所做的询问笔录,该陈述是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当时是公司赵姓经理、张宗涛、王洪启、石友斌(村主任)联系的,是和首获公司签的合同。关于承包费,被告张宗涛、赵守礼均陈述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张宗涛给村民发放95万元,后来解除合同后村委退还公司5万元,第三人陈述村文书发放了95万元,剩余5万元交给了村主任。二者关于承包费的陈述一致。综合被告的陈述、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赵守礼的陈述、当时的村书记王洪启的陈述以及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材料、被告提交的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明的说明、青岛首获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规划图及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可证实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非被告张宗涛,张宗涛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张宗涛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张宗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