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孙兰群与郑芳盛、郑沪生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群,郑芳盛,郑沪生,郑宇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82号原告孙兰群,女,1935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芳盛,男,195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沪生,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郑宇峰,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孙兰群与被告郑芳盛、郑沪生、郑宇峰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群的委托代理人陶笔一、��告郑芳盛的委托代理人杜从践、被告郑沪生、被告郑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群诉称,原告与丈夫郑殿明共生育三子,即郑党生、郑芳盛、郑沪生,被告郑宇峰系郑党生之子。郑殿明于2001年9月10日报死亡,郑党生于2011年12月27日死亡。大儿子郑党生去世前,原告居住在大儿子附近的高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以下简称“高境二村房屋”)。郑党生去世后,因郑芳盛、郑沪生均居住在吴淞,考虑到照顾方便,原告于2013年1月将被高境二村房屋出售准备去吴淞购房。高境二村房屋出售后,原告将售房款983,432元存入了其本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卡内。后被告郑芳盛将原告接至其居住的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共同居住,同时原告将该工商银行卡及养老金卡、身份证均交郑芳盛保管。起初两三年,原告与郑芳盛一家相处尚可。但近年来,郑芳盛对原告态度发生变化,执意要求原告搬出去居住。原告曾要求三被告用高境二村房屋的售房款为原告另行购置一间住房供原告独立居住,但三被告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12月6日,在居委会主持下,三被告曾就原告的赡养及继承问题达成过协议,但原告对于协议内容并不清楚。当时郑芳盛要求原告必须在协议上签字才同意原告搬出,原告被迫签字后从海滨新村房屋中搬出租房居住。2015年12月13日,原告至工商银行查询,其名下在工商银卡内的售房款已在2013年1月、3月分两次被转出至郑芳盛账户,总共转出98万元,另ATM机另取出2,683元。搬出后,原告目前独自在外租房至今,每月租金1,8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芳盛返还原告售房款人民币98万元。被告郑芳盛辩称,对于��告所称的双方身份关系及相关人员死亡情况无异议,但其所述赡养及银行卡取款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郑芳盛愿意继续赡养原告,也从未要求原告从其处搬走,其欢迎原告随时回去共同居住。郑党生去世后,原告就至其处居住,郑芳盛一家对原告照顾得很好。2013年3月,原告自愿将98万元售房款转给郑芳盛。根据原告自书的《遗书》可见,原告当时的意愿就是将该款赠与给郑芳盛。退一步说,已出售的高境二村房屋系原告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父亲已经去世,故对于父亲在该房屋中的份额被告亦有权继承。原告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脑萎缩,被告认为其可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如果被告郑芳盛将售房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也缺乏管理钱款的能力。被告郑沪生辩称,高境二村房屋出售时取得售房款总共106万元,其中的一两万元用于向中介支付之前购房违约的违约��,另母亲将6万元给了郑沪生作今后母亲看病之用,剩余98万元存入了母亲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母亲住到郑芳盛处去后,母亲就将银行卡交给郑芳盛保管。郑芳盛擅自将母亲名下的售房款转入至其自己账户,母亲当时对此完全不知情。故基于母亲的意愿,被告郑芳盛应当将钱款返还给母亲。另,高境二村房屋取得确实是在父亲在世期间,登记在母亲一人名下。母亲目前精神状况完全正常,思路清晰,具有行为能力。2015年12月6日在居委会主持下,原、被告确实对母亲的赡养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母亲是在胁迫下签订该协议。当时如果母亲不肯签,郑芳盛就不让她搬出来,母亲才被迫签字。被告郑宇峰辩称,对于售房款的流转情况其不清楚,其尊重奶奶的意愿。高境二村房屋的购房、登记情况同意郑沪生的意见。奶奶目前精神状况完全正常,思路清晰,具有行为能力。2015年12月6日,在居委会主持下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协议,当时奶奶急于从郑芳盛处搬出来,才被迫签了协议,奶奶签字有被胁迫的意味。之后,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郑殿明共生育三子,即郑党生、郑芳盛、郑沪生,被告郑宇峰系郑党生之子。郑殿明于2001年9月10日报死亡,郑党生于2011年12月29日报死亡。2000年9月,原告购买了高境二村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2年11月,原告将该高境二村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106万元。2013年1月,原告将部分售房款存入了其本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至2013年1月6日,该账户余额为983,432.7元。2013年1月24日,该账户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帐32万元;2013年3月30日该账户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帐66万元。审理中,被告郑芳盛认可,32万元、66万元转入的两个账户系��所有。原、被告均认可,郑殿明去世后,原告于2012年年初搬入郑芳盛处居住,于2015年12月6日从郑芳盛处搬出。2013年3月16日,原告曾自书《遗书》一份,载“我的财产中,拾万留给峰峰。余下的部分平均分为叁份。芳盛、沪生和我各壹份。由於我长住芳盛家,我的一份给芳盛,芳盛得二份。沪生得壹份。以后由峰峰、芳盛、沪生,三人共同负责我养老送终,如有谁不管我,我就取消他的遗产继成权。我现在神志清楚出于自愿。”。对于该《遗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郑沪生、郑宇峰均认为,该《遗书》属于遗嘱性质,因原告目前并未去世,故遗嘱尚未生效。2015年12月6日,在居委会调解下,郑宇峰、郑芳盛、郑沪生与原告曾达成过《赡养继承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尾部,仅有郑宇峰、郑沪生、郑宇华(即郑芳盛之子)、及孙兰群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簿、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郑芳盛提供的遗书、赡养继承协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系争高境二村房屋虽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系原告与其配偶郑殿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郑殿明去世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取得的售房款亦系夫妻共同财产。因郑殿明去世后,郑殿明名下的遗产未进行分割,系争高境二村房屋售房款中的一半应当属于郑殿明的遗产。在郑党生���世后,原告搬至郑芳盛处与郑芳盛共同生活。因原告年事已高,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将部分存有售房款的银行卡交由儿子郑芳盛保管,符合常理。审理中,被告郑芳盛认可,原告账户中的售房款98万元已转入其本人账户,但辩称该98万元系2013年3月16日原告写下《遗书》后由原告自愿向其转帐的。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生效。本案中,原告尚未去世,故其所立的《遗书》生效条件尚未成就,郑芳盛无权擅自依据尚未生效的遗嘱将母亲账户内的售房款转入自己名下。考虑到售房款系原告与配偶郑殿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郑殿明的遗产尚未分割前,原告仅有权主张自己名下的财产部分由被告郑芳盛返还,故被告郑芳盛应当向被告返还其主张金额的一半即49万元。对于在郑芳盛处属于郑殿明名下的遗产,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关���在居委会调解下签订的《继承赡养协议》,该协议涉及了原告的赡养、原告名下财产的处分、未分割的郑殿明名下遗产的分割等一揽子问题。综合整个协议的文义,三被告在取得原告所处分钱款的同时,负有今后赡养原告的义务,协议内容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道德属性。鉴于原告目前与被告郑芳盛关系不睦,原告从保障其晚年生活质量出发,要求自行保管财产的意愿具有合理性,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被告郑芳盛返还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芳盛提出对原告行为能力的异议,因审理中郑芳盛并未提供病历、鉴定意见等任何证明原告行为能力异常的依据,亦未启动宣告原告限制行为能力的相关程序,本院综合原告本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书面材料,对于被告郑芳盛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芳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兰群售房款人民币4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800元,由原告孙兰群负担3,400元,由被告郑芳盛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