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卢九仔与卢沛堆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九仔,卢沛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九仔,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卢伟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沛堆,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卢庆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卢九仔因与被上诉人卢沛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2日,卢九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卢沛堆房屋的地基和围墙违法占用公共通道0.25米,卢沛堆房屋主体及二楼、楼顶阳台均多飘出0.94米。2、卢沛堆排除妨碍,拆除上述违法多占、多飘的地方,不能影响卢九仔房屋采光、通风、日照、防盗、清理屋后垃圾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卢沛堆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九仔、卢沛堆均是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双方各自拥有一相邻的宅基地,卢九仔的宅基地在卢沛堆的宅基地前面。1988年12月2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对卢九仔的上述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字(1988)第1900300500058号】,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卢九仔,使用权面积68平方米,东至:0.5米巷,猪栏。1988年12月2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对卢沛堆的上述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府集建字(1988)第1900300500328号】,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卢沛堆,使用权面积73平方米,西至:3米巷,卢九仔。卢九仔、卢沛堆均已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居住,卢九仔的房屋建造在先,两人的房屋均没有领取房产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7月26日,卢九仔儿子卢伟平向原茶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局投诉卢沛堆违反村规划兴建房屋,双方确认该局未作出最终处理结果,同时社区对双方纠纷协调未果。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卢九仔、卢沛堆及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情况为:一、卢九仔、卢沛堆房屋均为砖混结构,均为两层,卢九仔房屋在卢沛堆房屋的前面。二、卢九仔房屋第一层后墙有一窗户,位于厨房,该厨房左侧有另一窗户,两窗户有少许阳光射入;第二层后墙有两窗户,其中一窗户正对卢沛堆房屋二楼阳台,另一窗户正对卢沛堆房屋旁边的房屋,两窗户均光线充足。三、经现场测量,卢沛堆房屋地面比卢九仔房屋地面高出1.4米,卢沛堆在地面上所建独立墙壁高2.8米、宽7.33米,与卢九仔房屋后墙体间距0.31米,独立墙壁位于卢九仔房屋后墙体第一层的窗户与第二层的窗户之间;卢沛堆房屋主体与独立墙壁间距1.6米,该房屋长9.54米(房屋左面突出墙体另长0.9米),宽7.33米,卢沛堆房屋第一层阳台往双方房屋间的公共巷飘出1.54米,卢沛堆房屋第二层阳台亦往双方房屋间的公共巷飘出1.5米。另有几套与卢沛堆房屋位于同一排的房屋,类似于卢沛堆做法建有独立墙壁。双方确认卢沛堆所建的独立墙壁俗称“照壁”,卢沛堆房屋地面比卢九仔房屋地面高出1.4米左右是由于卢沛堆房屋地势高的地理原因所形成。另原审法院分别到东莞市茶山镇规划管理所、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第二村民小组、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上述单位安排相关工作人员配合原审法院作了调查笔录。东莞市茶山镇规划管理所表示:该所对于卢九仔、卢沛堆案涉土地、房屋及卢沛堆房屋、独立墙壁兴建,卢九仔房屋第一层后墙体设置窗户等均没有相应规划,分宅基地或买宅基地都由各个村自行规划,各个村不需要向该所备案及审批,并建议向当地村委了解。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第二村民小组小组长卢永强表示:案涉卢九仔房屋建了十几年,卢沛堆房屋的地基是1988年左右建的,并于2012年在地基基础上兴建房屋,村里以前对兴建房屋是没有规划的,房屋阳台飘出尺寸没有规定,按老一辈村民的说法及习惯,是不准在房屋后墙体开建门窗的,至于卢沛堆可否在卢九仔房屋后建独立墙壁没有规定,但卢沛堆旁边房屋也一样建有独立墙壁。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村民委员会表示:卢九仔、卢沛堆的宅基地是1982年左右分的,当时兴建房屋不需要领取相关许可证,由村或生产队批准兴建,卢边村第二村民小组第七、八生产队明确房屋后墙体不能开窗户及门,卢九仔房屋后墙体开窗户的做法违反村里的规划,该窗户正对卢沛堆房屋,民间说法是不吉利的,卢沛堆建独立墙壁与卢九仔房屋后墙体间距0.3米符合第八生产队的规划,生产队不予干涉,另卢九仔、卢沛堆房屋之间的巷道土地属于卢沛堆所在生产队,卢沛堆房屋阳台飘出尺寸只与左右相邻房屋有关,与前后相邻的卢九仔所在生产队无关。卢九仔主张卢沛堆的侵权表现为:卢沛堆房屋影响了卢九仔房屋的采光、通风、日照、防盗、清理屋后垃圾的权利,其中原来渠道是0.5米,现在卢沛堆围墙前移兴建,影响卢九仔在渠道上清理垃圾,也影响卢九仔房屋后墙体第一层厨房窗户、第二层睡房正对卢沛堆房屋的窗户的通风及采光,而日照就是采光,卢沛堆房屋应该间距卢九仔房屋3米,现卢沛堆房屋前移兴建,容易被人从卢沛堆房屋跳到卢九仔房屋进行盗窃,卢九仔放在阳台的财物也容易被盗;同时经核实,卢沛堆房屋的地基和围墙违法占用公共通道0.19米,故卢沛堆房屋主体突出部分需拆除0.94米,第二层及楼顶的阳台需拆除0.94米。卢沛堆则主张,卢沛堆房屋及“照壁”的兴建符合第八生产队的规划,因双方房屋地面本身有高度差,建“照壁”可以阻止垃圾掉入渠道及防止小孩、老人跌倒,不存在影响卢九仔房屋采光、通风、日照、防盗等权利,且按照第七生产队原规划,是不允许房屋后墙体开窗户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茶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局投诉登记表、受理事项详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而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因双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多年前所享有,而根据原审法院到有关单位的调查结果及双方主张可见,双方的案涉房屋建造没有明文的规划限制,而卢九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卢沛堆建造的房屋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故关于卢沛堆的已建房屋及独立墙“照壁”是否对卢九仔房屋构成采光、通风、防盗、清理屋后垃圾等侵权问题,不应以双方建筑物间距是否达到一定距离作为判断标准。结合本案事实,首先,通风、采光方面,卢九仔房屋只有第一层后墙体一窗户及第二层后墙体两窗户开在双方房屋间的公共巷道。一方面,卢沛堆所建“照壁”并未阻挡卢九仔房屋第二层后墙体的两窗户,该两窗户打开不受限,现场勘验也是光线充足;同时,从现场测量推算,卢九仔房屋后墙体与卢沛堆阳台间距有0.4米左右,卢九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通风受到较大影响,况且卢九仔第二层后墙体有一窗户正对卢沛堆房屋旁边的房屋,且该房间侧面也开有窗户,应该说上述距离基本可以满足卢九仔房屋第二层的通风需要。另一方面,卢沛堆所建“照壁”间距卢九仔房屋后墙体为0.31米,阻挡卢九仔房屋第一层后墙体即厨房开设的一窗户,对该窗户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但从原审法院到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第二村民小组、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显示,该两组织反映案涉房屋后墙体第一层开设门窗有违村里的风俗习惯或规划,同时从现场勘验可见,与卢沛堆房屋同一排的房屋,同样建有“照壁”的现象比较多,况且卢九仔厨房侧面也开设有窗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的规定,在卢九仔房屋后墙体第一层开设窗户情况下,卢沛堆建适当高度的照壁有其合理性,故不能以此确定卢沛堆侵犯卢九仔房屋的通风、采光权利。其次,防盗问题主要有赖于卢九仔自身的安全意识及房屋本身门窗等设施的防盗作用;即使按卢九仔说法,卢沛堆房屋阳台拆除0.94米,也不能完全排除盗窃人员从卢沛堆房屋跳到卢九仔房屋行窃的情况。最后,清理屋后垃圾问题。双方确认,因卢沛堆房屋地面地势相对较高的地理原因,造成卢沛堆房屋地面比卢九仔房屋地面高出1.4米左右的状况,也自然形成了小渠道。但卢九仔房屋的排水并非通过该小渠道,同时卢沛堆所建的“照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垃圾掉到小渠道的作用。因此,卢沛堆的房屋及“照壁”对卢九仔房屋采光、通风、防盗、清理屋后垃圾等权利不构成侵权。另外,如上所述,卢沛堆所建房屋及“照壁”并没有实质妨碍卢九仔房屋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利,卢沛堆房屋及围墙有否违法占用公共通道、房屋阳台有否向公共巷道多飘出等行为与卢九仔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况且卢九仔家属以卢沛堆违反村规划兴建房屋为由已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处理。故对卢九仔诉请确认卢沛堆房屋的地基和围墙违法占用公共通道0.25米、卢沛堆房屋主体及二楼、楼顶阳台均违法多飘出0.94米的事实,并拆除违法多占、多飘的地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卢九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卢九仔已预付),由卢九仔负担。卢九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卢九仔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结合二审卢九仔补充的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卢沛堆已建房屋的独立墙“照壁”是否为违规和违反当地习惯的建筑,二是卢沛堆已建房屋二楼阳台多飘的0.94米建筑物,是否应当拆除。(一)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正确的。首先,卢九仔房屋建造在先,且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定的红线范围内建设房屋。依据就卢九仔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卢九仔房屋东北面为猪栏。土地使用证的红线与猪栏的间距宽度为0.5米,而这0.5米的间距记录,就是后来卢沛堆建造独立墙“照壁”时必须遵守的相邻标准。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卢边村对集体宅基地的分配和规划,已有完整的规划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两年多也无法查明这些标准,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第二,卢沛堆的房屋建设在后,应当遵守前者房屋红线的规定,不应在公共巷道上建造妨碍公众通行和损害相邻权益的独立墙“照壁”。退一步来讲,假设该独立墙“照壁”为非建不可的建筑物,也应当遵守集体土地证的规划,在卢九仔屋后墙体留足0.5米作为排水、清理垃圾、采光、通风、装空调之用。不应只图方便己方生活而妨碍邻方生活。第三,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已知卢沛堆建造的独立墙“照壁”的基础已高出地面1.4米,多占卢九仔房屋后墙渠道0.19米。在这个高度和宽度中,导致卢九仔的房屋遇雨天墙体自然潮湿,再加上卢沛堆在渠道上方建高达数米的独立墙“照壁”,卢九仔房屋的墙体自然会因阳光不足和通风障碍造成湿上加湿。这个原理本是常识,而原审法院竟然在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定的用地标准情况下不深入查究,却偏信一些与卢沛堆有不寻常关系人作出的伪证明、假证言。综上事实,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卢九仔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还有法定保障力的话,卢沛堆建造在卢九仔房后的独立墙“照壁”即属违规建筑物,应予拆除。至于卢九仔房屋后墙开窗是否有违规和违反当地习惯的问题,卢九仔认为房屋后墙开窗法律无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违反当地习惯的规定。从上述事实可知,卢九仔房屋建造在先,卢九仔房屋后墙开窗时,案涉房屋地域还是空旷的猪栏。卢九仔房屋后墙开窗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禁止性规定的事实,且根据卢九仔查证,原第七生产队与卢九仔同排的八间房屋,其中后墙开窗的多达六间,后墙无窗的只有两间,显示出大多数房屋后墙都有开窗习惯。必须指出的是,在多数有开窗的房屋当中,只有三间有独立墙“照壁”,其余均无独立墙“照壁”。另原第七、第八生产队与卢沛堆同排的房屋也有八间,除一间仍未建设外,其后墙开窗的房屋也有四间,看不清楚有两间,无开窗的仅有卢沛堆一间,显示出多数房屋后墙都有开窗习惯,而在这排房屋当中,没有一间房屋后墙建有“照壁”。上述数据证明,本村,尤其是当地建房屋的习惯,即使门前对方后墙有开窗,也无必然要在对方后墙建独立墙“照壁”。由此推定,卢沛堆建造在卢九仔房屋后墙间距不足0.5米的独立墙“照壁”既属违规建筑物,也是妨碍公共利益和损害相邻权益的建筑物,因此卢沛堆的独立墙“照壁”依法应当拆除。(二)盗窃人员的作案行为来源于条件完备,卢沛堆房屋二楼阳台多飘的0.94米建筑物,客观上为盗窃人员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条件,从而使卢九仔房屋防盗安全系数降低,原审法院忽略这些事实明显有失公正。根据卢沛堆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见案涉房屋用地红线长度为10米,另根据法庭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实地丈量的数据,可证实卢沛堆房屋一楼墙基总长度为10.94米,依照这个事实,足以证明卢沛堆房屋的建设整体,系向公共通道前移0.94米,即超出用地红线0.94米。鉴于此,卢沛堆房屋二楼阳台多飘的0.94米建筑物,与其一楼墙体向公共通道前移0.94米有关联。而该超出公共通道0.94米的建筑物,应予认定为违规建筑物。据此,卢九仔请求本院判令:1.卢沛堆将建造在距卢九仔房屋后墙体不足0.5米的建筑物(“照壁”)拆除;或者将“照壁”下的墙基(墙脚)往后调整至卢九仔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宽度间距为0.5米范围外建设。2.卢沛堆将案涉房屋二楼阳台争议中多飘的0.94米建筑物拆除;或者经案涉房屋的墙体联同二楼多飘的0.94米建筑物往后调整至卢沛堆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定的长度为10米范围内建设。3.卢沛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卢沛堆口头答辩称:没有相关部门的行政人员找过卢沛堆说其有违建。卢沛堆的房子是属于第八生产队的,卢九仔的房子是属于第七生产队的,卢沛堆的房子没有占用第七生产队的地方。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卢九仔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建房整体规划调查示意图,拟证明与卢沛堆的房屋同排的房屋共八间,其中四间房屋的后墙有开窗,但没有人建独立墙“照壁”,与卢九仔的房屋同排的房屋共有八间,其中六间房屋的后墙有开窗,但只有三间房屋建独立墙“照壁”,按照当地的建房习惯,即使对方屋后墙体有开窗,也非必然要建独立墙“照壁”,卢沛堆在卢九仔的房屋后建造间距不足0.5米的独立墙“照壁”,是妨碍公众通行权益和侵害卢九仔的相邻权。卢沛堆称第八生产队的每一间房屋的长度都不一样,卢沛堆的房屋正前方有一半是对着卢九仔的房屋,一半是对着卢九仔房屋旁边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卢九仔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九仔请求卢沛堆拆除多占、多飘的建筑物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卢沛堆建造的地基、“照壁”以及房屋主体、阳台等是否违法占用公共通道,与卢九仔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卢九仔家属亦以卢沛堆违反规划兴建房屋为由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处理,因此,卢九仔以此为由请求卢沛堆拆除该部分建筑物缺乏依据。其次,关于卢沛堆是否侵害了卢九仔的通风、采光、防盗、清理屋后垃圾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卢沛堆所建的“照壁”、阳台及房屋主体没有阻挡卢九仔的房屋第二层的通风、采光。关于卢九仔第一层的通风、采光问题,卢九仔的房屋第一层后墙体即厨房有开设一窗户,根据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第二村民小组和东莞市茶山镇卢边村村民委员会反映,房屋后墙体第一层开设门窗有违村里的风俗习惯或规划,并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显示,与卢沛堆房屋同排的房屋也建有“照壁”的现场,且卢九仔的厨房除了后墙体开设一窗户外,厨房的另一侧面也有开设窗户,结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卢沛堆没有侵害卢九仔的通风、采光权利并无不当。关于防盗问题,由于防盗主要是靠卢九仔自身采取防盗措施,即使拆除卢九仔所主张的多占用的部分,亦不能排除盗窃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卢沛堆没有侵犯卢九仔防盗的权利并无不当。关于清理屋后垃圾的问题,由于卢沛堆建设的“照壁”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垃圾掉进小渠道的作用,卢九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照壁”导致其无法清理屋后垃圾,因此,卢九仔的该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卢九仔主张卢沛堆侵害了其通风、采光、防盗、清理屋后垃圾的权利不成立,本院对于卢九仔请求卢沛堆拆除部分建筑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九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卢九仔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