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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372号原告王某,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于2016年3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王甲,现年14周岁,次女王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几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现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按民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于2016年3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王甲,现年14周岁,次女王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几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庭审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产生矛盾,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华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