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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学民、鲍庆荣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李学民,鲍庆荣,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在沛县正阳路59号。法定代表人朱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庆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2004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2004********,汉族,沛县张寨镇王集小学学生,住沛县张寨镇鹿庄**号。法定代理人李学民(李某甲祖父),农民。法定代理人鲍庆荣(李某甲祖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学民(李某乙祖父),农民。法定代理人鲍庆荣(李某乙祖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民、鲍庆荣、李某甲、李某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李学民以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民、鲍庆荣、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诉称: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李修林在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2015年3月12日,李修林及其妻子杜莉莉在河里捕鱼时掉入河中死亡。李学民、鲍庆荣系李修林父母,李某甲、李某乙系李修林子女,四人作为李修林的继承人有权请求保险金,但经多次协商,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至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原审辩称:被保险人李修林是在从事违法捕鱼期间死亡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情形属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生的保险事故,属免责事由,故其应当免责。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李修林通过网上销售方式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由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操作。该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零时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卡记载:保障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其中,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本保险单累计给付各项保险金不超过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标准: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1年;适用条款: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记载:“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伤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依法被拘留、服刑、在逃期间……”。保险卡背面记载有《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简介》,第二条责任免除第(13)款记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2015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案外人李修林、杜莉莉河内电鱼时掉入河中死亡。沛县公安局张寨派出所第03130000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2015年3月13日7时30分许,张寨派出所接李学军报警称:其侄子和侄媳在河里淹死了,接警后我所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昨天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李修林和杜莉莉一起到鹿庄西头的河内电鱼,在电鱼过程中不慎掉入河中死亡,目前双方家人对死因无异议。作其他警情处理。”李修林于2015年3月14日火化,于2015年7月24日常住户口注销。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学民、鲍庆荣系李修林父母,李某甲、李某乙系李修林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李修林与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李修林死亡,没有约定受益人,李学民、鲍庆荣、李某甲、李某乙作为被保险人李修林的继承人有权向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死者李修林在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时,其电子保单的生成系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工作人员代为操作,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网页上的特别约定及保险卡背面的保险条款简介已经由投保人李修林阅读且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方工作人员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李修林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对于其免责条款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李修林作出明确说明,故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投保人李修林在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投保人李修林因意外事故身亡,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的继承人支付保险金5万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学民、鲍庆荣、李某甲、李某乙支付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送达,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依法驳回李学民、鲍庆荣、李某甲、李某乙诉请,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李学民、鲍庆荣、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在涉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仅收到一张保险卡,关于免责条款,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查明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本案所涉保险卡折背面约定的免责条款没有采取异化处理,字体、大小、颜色与其他条款均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知,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是否就该条款向投保人李修林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首先,关于提示义务。从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文字表述形式来看,其与其他款项相比,并没有在文字、字体、符号上采用异化的处理,也没有采用显著有别于其他合同款项的明显标志,不能充分证明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做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其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险时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修林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修林不发生法律效力,于法有据,应当维持。综上,人民财保沛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