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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皓天与蒋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皓天,蒋安辉,营山鸿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720号原告:胡皓天,男,生于1991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蒋安辉,男,生于1985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营山鸿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山县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皓天与被告蒋安辉、营山鸿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皓天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皓天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皓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按500元收取,由原告胡皓天自愿承担。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