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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培红与冷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红,冷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30号原告张培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静,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4楼,。代表人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力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培红与被告冷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红,被告冷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红诉称,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冷静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造成损失:医疗费17093元、住院伙食费1280元、护理费18048.8元、误工费17580元、残疾赔偿金53081.4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冷静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我已经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冷静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培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7093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张培红交通事故至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张培红交通事故至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张培红交通事故至骨盆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张培红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身体康健,在家自己耕种土地,并且在村委兼职做保安。另查明,鲁B×××××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冷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平度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培红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70%的经济损失;被告冷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冷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冷静承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酌定650元。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调查亦不能证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原告诉请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应按139天计算(住院64天,按2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更改为44001.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系事故处理过程中必需产生的费用,应用败诉方承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六十岁,不应主张误工费,但经本院调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在家耕种农田,且还在村委担任警卫,每月村委还补助他18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7093元、住院伙食费1280元(20元×64天)、护理费16290.8元(117.2元×64天×2人+117.2元×11天)、误工费17580元(117.2元×150天)、残疾赔偿金44001.72元(17461元×18年×14%)、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8383元,由被告冷静承担30%即2511.9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852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承担的赔偿款中兑除。被告冷静垫付的5000元,在兑除应承担的2511.9元,原告还应返还248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培红7852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培红返还被告冷静248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苑旭红审判员  王汝海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荆保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