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利红与刘建锋、刘仕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红,刘建锋,刘仕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461号原告叶利红,女,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821。被告刘建锋,男,汉族,1995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石坑镇琴江村丰田,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95********。被告刘仕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民身份号码×××141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叶日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原告叶利红诉被告刘建锋、刘仕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锋、刘仕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利红诉称,2016年1月31日14时26分,天气晴朗,刘建锋驾驶其父亲刘仕权的粤MSE2**号牌小车行至程江车××路段,碰到叶利红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李珊),造成原告叶利红及其女儿李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6D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利红、李珊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抢救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4333.07元。李珊用去门诊费29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核实,原告叶利红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约:14630.17元(以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3、营养费:(住院26天+出院后14天)×50元/天=2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天×230元/天×1人=5980元。5、误工费:住院26天、出院后全休14天,共40天,误工工资标准可按原告叶利红的工资收入每月8500元计算,核为8500元/月÷21.75天×40天=15632.18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摩托维修费1132元+停车费、拖吊费370元=1502元。以上费用合计49344.35元。经查,粤MSE2**号牌小车己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40114.18元,不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9230.17元(包括医疗费4630.17元、住院伙食补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应由刘建锋、刘仕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按责任划分依法赔偿。双方因此交通事故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利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114.1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利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230.17元。以上两项合计49344.35元。三、判令被告刘建锋、刘仕权连带赔偿原告叶利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人民币49344.35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锋未作答辩。被告刘仕权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赔偿项目,应以双方在2016年2月29日在梅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签署的“调解结果”为依据,法院只应处理其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三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摩托车损失,其余项目不应处理。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八项项目和金额,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涂改和不是原告姓名的与本案无关,且答辩人主张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病历计算25天;3、营养费,应不予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在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的事实,以及计算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的事实,不应再重复计算,一天100元答辩人认为已足够加强营养;4、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不超过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23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5、误工费,原告无纳税证明等证实其合法收入,且无足够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减少收入,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计算,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6、交通费,答辩人主张不超过500元,因原告住所地到医院公交车可以直达,家属每日送饭交通费也不会超过2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不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8、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就是其本人,因此,该无号牌摩托车权属不明,法院应依法不予处理。四、车主方垫付的费用,法院应予以查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4时26分左右,刘建锋驾驶粤MSE2**号牌小车行至程江车××路段,碰到叶利红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叶利红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6D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利红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叶利红当即被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抢救治疗。叶利红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共14333.07元。医院诊断叶利红: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多休息,按嘱服药,建议全休两周;2、出院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431.5元/次);身体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壹名;5、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叶利红在住院期间由曾碧香女士护理,曾碧香收取了叶利红给付的护理费5980元。另查,原告叶利红的户口属性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城镇居民,其从2014年8月开始至今在梅州市奇方有限公司工作。叶利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梅州市奇方有限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叶利红。叶利红花费摩托车维修费1132元、停车、拖车费370元。刘建锋驾驶的粤MSE2**号牌小车的所有人是刘仕权。刘仕权是刘建锋的父亲。刘仕权为粤MSE2**号牌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险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之后,刘建锋已预付1502元给叶利红。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与理由,被告方则作出以上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叶利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等,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333.07元。原告叶利红主张李珊因交通事故付出门诊医疗费297.1元,但未提供依据证实李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原告叶利红的医疗费损失。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三、营养费,有医嘱确定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共25天,可适当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出院之后不再支持营养费。四、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可知,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次/日,护理费标准可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系春节期间,标准可核为210元/人/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10元/天×25天×1人=5250元。五、误工费,住院25天、出院后全休14天,共39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8500元/月÷21.75天计算误工费,但提供的依据不够充分,故不能按此标准计算,可按2014年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365天计算每天误工费,误工费核为64790元/年÷365天×39天=6922.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地、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使原告在春节期间在医院住院25天,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八、摩托车损失为1502元,有保险公司物损鉴定报告、摩托车维修票据和停车、拖车费发票为凭,可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34107.84元。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2016D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利红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SE2**号牌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当中10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6922.7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1502元,共计26774.77元。因刘仕权已预付1502元给叶利红,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只需赔付原告25272.77元,赔付刘建锋1502元。对不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7333.07元(包括医疗费4333.07元、住院伙食补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则由刘建锋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7333.07元。因为刘建锋驾驶的粤MSE2**号牌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所以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在粤MSE2**号牌小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7333.07元。被告刘建锋、刘仕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SE2**号牌小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因原告叶利红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6774.77元。其中,25272.77元赔付给原告叶利红,1502元赔付给被告刘建锋。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SE2**号牌小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叶利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333.07元。三、驳回原告叶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叶利红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