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谢松芳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松芳,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李小平,黄新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1行终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松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地址: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电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覃远军,西湾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雷庆负,西湾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雷少华,区长。委托代理人韦思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小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学良,居民。一审第三人黄新娣,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洪区隆,西湾煤矿工人。上诉人谢松芳因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贺八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强,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雷庆负及委托代理人卢红平,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思明、李煜,一审第三人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学良,一审第三人黄新娣的委托代理人洪区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土地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矿区管理处文建社区隔二级公路转下浑水河边,东以二级公路边为界,南接村民赖愈象的承包地,西邻西湾浑水河,北交村民谢秋英的承包地,争议地分为A、B、C三地块,面积1.487亩。其中原告谢松芳与第三人黄新娣对争议土地内北面A、B两地块,A地块为0.769亩,B地块为0.063亩,A、B地块合计0.832亩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谢松芳与第三人李小平对争议土地内南面C地块0.655亩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整个争议地范围现属于浑水河防洪堤施工工地,原有的A、B、C地块及C地块临浑水河边的三蔸竹子的现状已改变。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西湾村蔬菜一队共有三个村民小组,原告、两第三人均为西湾蔬菜一队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一轮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西湾蔬菜一队第二村民小组将争议地的A、C两地块分别发包给第三人黄新娣和李小平使用。1994年8月,两第三人农转非将户口迁入西湾矿务局,期间原告对争议的A、C地块进行过种植农作物,并在荒水圳上平整出B地块耕种管理,但西湾蔬菜一队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并未因两第三人的农转非而收回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2013年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发生对争议地使用权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西湾街道办事处理。被告西湾街道办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贺平西街处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争议地内A地块归黄新娣管理使用。2、争议地内C地块归李小平管理使用。3、争议地内B地块归谢松芳管理使用。4、纠纷地C地块西面(河边)三蔸竹子,两蔸坭竹归李小平所有,一蔸水竹归谢松芳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八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5日,八步区政府作出贺八平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7年,西湾镇从钟山县划归八步区管辖。同年9月,贺州市成立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西湾镇划归平桂管理区管辖,后西湾镇变更为西湾街道办事处。一审判决认为,1981年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西湾街道办西湾村蔬菜一队第二村民小组将A、C两块争议土地分别发包给黄新娣户和李小平户经营管理和使用。此后,该小组集体并未因两第三人在1994年8月农转非而将承包地收回集体重新发包。由于第三人疏于管理,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期间,原告只是到过争议地上耕种农作物,但两第三人对A、C两块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是明确的。至于B地块是原告在荒水圳上平整出来的土地,被告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确定归原告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另被告对原争议地上的三蔸竹子的处理也是恰当的。因此,被告西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八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是正确合法的,应依法予以维护。至于原告的诉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松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松芳负担。上诉人谢松芳上诉称,一审第三人黄新娣、李小平从1994年8月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出西湾村菜一队第二村民小组后,失去了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1995年1月两一审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已调整给上诉人承包,并且至今仍然是上诉人在承包。本案在一审开庭后,作出判决前,西湾村菜一队第二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大部分村民已确认上诉人从1995年1月起至今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贺八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和贺平西街处字(2015)1号《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关于西湾村菜一队第二小组村民谢松芳与李小平、黄新娣对西湾浑水河边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辩称,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履行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有权对谢松芳与李小平、黄新娣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处理决定。争议土地内共有A、B、C三块地总面积约1.4787亩。争议土地内A地块和C地块是西湾村菜一队第二村民小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别发包给黄新娣和李小平的承包地,B地块是谢松芳在荒水圳上平整出来的土地。李小平与黄新娣虽然于1994年8月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出,但西湾村菜一队第二小组并没有因此将李小平和黄新娣的承包地收回,并在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期时仍然将土地延长给李小平、黄新娣承包。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贺平西街处字(2015)1号《关于西湾村菜一队第二小组村民谢松芳与李小平、黄新娣对西湾浑水河边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该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5)贺八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土地的性质清楚,上诉人尽管有实际耕作的事实,但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李小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黄新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0日《西湾村菜一队第二小组关于1994年8月已经农转非全家户口迁出本小组后的李小平、黄新娣土地承包调整决议》,证实经西湾村菜一队第二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承包户表决,收回李小平承包的1.2亩土地、黄新娣承包的0.99亩土地,1995年1月1日起已由谢松芳继续承包。2.2016年1月14日《证明》,证实谢松芳承包土地的面积。3.2016年1月14日平桂管理区西湾村蔬菜专业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西湾村蔬菜专业队菜一队第二小组的总承包户。经质证,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李小平、黄新娣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具备合法性,西湾村菜一队第二小组的2015年12月20日的决议不足以推翻此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正确性。证据2未按程序进行发包,谢松芳没有土地所有权的依据。证据3未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谢松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81年落实农业生产承包责任制时,西湾街道办事处西湾村蔬菜一队第二村民小组将争议土地中的A、C两块土地分别发包给黄新娣户和李小平户经营管理和使用。B地块为上诉人谢松芳平整出来的土地。1994年8月黄新娣、李小平农转非将户口从西湾菜队迁至西湾矿区,仍在原户籍所在地原钟山县西湾派出所落户。本案中,《二轮承包土地面积统计表》、谢松芳于2013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1995年第二轮承包时,一审第三人黄新娣、李小平的承包的土地没有被收回,仍由一审第三人黄新娣、李小平承包。被上诉人平桂管理区西湾街道办事处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争议地及争议地上的竹子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合法。上诉人谢松芳认为《承包土地落实情况表(三)》证实一审第三人黄新娣、李小平的承包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已由其承包。但该表填表说明1明确“承包土地情况”栏以第二轮承包土地发证或填报表的数据为准,与“二轮承包土地面积统计表”相一致。“未批准面积”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由此可见,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情况应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统计表》为准。因此,上诉人谢松芳认为一审第三人黄新娣、李小平因农转非迁出户口,已失去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资格、《承包土地落实情况表(三)》证实争议土地已由其承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谢松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松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之燕代理审判员 李永林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