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464号原告赵某1,男,198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赵某2。���、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姻是在别人介绍下形成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常对原告父母百般挑剔。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赵某2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和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赵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赵某1与被告杨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在原告赵某1处的个人财产有:棉被6条、太空被3条。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被告杨某现患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其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有关财产情况的一致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赵某1与被告杨某虽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赵某1要求离婚,被告杨���同意与其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赵某2尚在哺乳期,故赵某2应由其母亲杨某抚养,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关于被告杨某要求原告赵某1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0元,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无住所地且无固定收入及被告现患有××需治疗等情况,原告赵某1应给予被告杨某一定经济帮助,但数额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等酌情予以考虑。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适当分得财产折款1000元。被告杨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但其具体的个人财产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被告其他的关于财产情况的主张,证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1和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赵某2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赵某1承担抚养费43412元。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赵某1所有,由被告杨某分得财产折款1000元。四、原告杨某的个人财产:棉被6条、太空被3条,归被告杨某所有。五、原告赵某1给予被告杨某经济帮助15000元。上述判决二、三、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1、被告杨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记员吴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