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罗起妹与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鲁塘村委会新屋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起妹,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鲁塘村委会新屋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罗起妹,女,汉族,1950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女婿。被告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鲁塘村委会新屋村小组,地址:广东省阳山县黎埠镇鲁塘村委会新屋村。负责人:李建伟。委托代理人李灶友,男,汉族,1951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泽友,男,汉族,1960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罗起妹诉被告阳山县黎埠镇鲁塘村委会新屋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伟强、人民陪审员陈建英、杨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起妹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阳山县黎埠镇鲁塘村委会新屋村小组负责人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起妹起诉认为:2014年6月,阳山县农业局对阳山县黎埠镇鲁塘村委会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原告在该村四众凹的3块土地与同村村民李玲发生土地争议。2014年6月下旬,罗起妹的女儿及女婿李金娣、刘洪涛将该情况反映到阳山县农业局,县农业局土地确权办的王股长将情况告知了黎埠镇人民政府。经过黎埠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局的调查,最终确认了新屋村小组在1990年的土地调整中侵害了罗起妹家的权益,并责令黎埠镇人民政府协调,敦促鲁塘村委会新屋村小组对罗起妹应享有的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面积给予解决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五十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维护罗起妹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罗起妹因新屋村小组在1990年-2015年违法收回承包地所产生的损失,折合早稻晚稻市场价,合计为71414.88元;2、判令被告李玲退回从2006年至2015年占有的农资综合直补款490元;3、判令被告赔偿罗起妹的三女儿李金娣为维权所产生的误工费5218元、车费922.50元,合计为6140.5元;4、判令被告赔偿罗起妹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费26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起妹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黎埠派出所户口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2、黎埠镇人民政府对李金娣的信访答复,证明涉案土地被违法收回;3、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阳山县农村教育费附加同意收据、阳山县财政局凤埠镇统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免税证,证明原告负担国家义务;4、阳山县科技和农业局《关于罗起妹要求归还承包地的答复》,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的;5、统计局公开的平均工资,证明为维权而造成的误工费用;6、车票,证明为维权产生的交通费;7、统计局的统计表,证明亩产产量;8、农资直补款,证明原告损失的直补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山县××××屋村小组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已将户口迁至下联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须交回欠交的公粮才能拿回补偿款;对证据4有异议,罗起妹已外嫁,在下联村已分有土地,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应由阳山县××××屋村小组承担责任,应由下联村承担责任;对证据8,鲁塘村委会已将两笔直补款给原告。被告阳山县××××屋村小组辩称,在1990年土地调整之前,罗起妹下嫁到下联村,1990年下联村已分土地给原告,因此被告没有分土地给原告。被告阳山县××××屋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农村居民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已迁至下联村。对于被告阳山县××××屋村小组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表没有时间,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档案资料和农业局证明都证实原告没有迁出新屋村。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对阳山县黎埠镇鲁塘村委会原民政员李泽友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出示,原告表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以下意见:原告在新屋村××5块土地而非3块;李玲的土地原来由其婆婆耕作,后来才由李玲耕作。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起妹与阳山县××屋村小组村民李秋祥结婚后,户口迁至阳山县××屋村小组,分别于1978年、1982年、1989年生育女儿李彩虹、李玉娣、李金娣。1981年分田到户时,被告李秋祥一家三口在阳山县××屋村小组分得三份承包责任田(分别为四众一块、冲子一块、四众凹三块),总面积为1.5亩。李秋祥于1989年病故。1990年罗起妹与阳山县鲁塘村委会下联村小组的肖金清再婚,于1992年、1994年生育女儿肖玉莲、肖水娣。1990年阳山县××××屋村小组土地调整,将已死亡的、外嫁的、超生的村民土地调出,当时分给李秋祥一家的四众凹三块土地被撤出,面积约1亩。1998年,四众凹三块土地由杨珍妹耕作。因土地确权问题,原告罗起妹与杨珍妹儿媳有争议。原告罗起妹的女儿李金娣就涉案土地确权问题向阳山县黎埠镇人民政府反映,2014年10月30日,阳山县黎埠镇人民政府作出《鲁塘村李金娣信访答复》,答复如下:由于1989年罗起妹在第一任丈夫死后又改嫁到下联村肖金清,所以1990年村小组土地调整的时候将罗起妹(改嫁)和李秋祥(死亡)以及超生子女的土地调出。而争议土地四众凹3块于1998年已由杨珍妹耕作,现由杨珍妹媳妇李玲继续耕作。根据土地确权工作指引,有争议土地暂时不确权颁证。建议通过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程序解决争议矛盾。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阳山县××××屋村小组认为1990年被告将涉案土地收回后,原告一直没有就涉案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另,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再查明,因李玲在阳山县××××屋村查无此人,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罗起妹对被告李玲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收回涉案土地所产生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阳山县××××屋村于1990年收回涉案土地,2014年6月,原告罗起妹因对涉案土地有权属异议向阳山县农业局反映。在原告土地被收回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罗起妹并没有就本案赔偿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且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耕作,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需赔偿原告因收回涉案土地所产生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罗起妹诉请的农资综合直补款。农资综合直补款由财政部门统一发放,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玲身份信息及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对李玲的起诉,故此,对原告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原告罗起妹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及其女儿为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起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罗起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人民陪审员 杨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思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期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