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宾川县国土资源局、杨炳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川县国土资源局,杨炳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2924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宾川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宾川县金牛镇南苑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李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道,宾川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宝萍,宾川县国土资源局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炳权,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申请执行人宾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宾国土资罚字[2015]第13号行���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杨炳权于2015年10月8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县城城北农贸市场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砌建房砖墙并硬化地板,房屋坐向:座南向北,房屋结构:砌红砖墙,土地用途:住宅用地,该户违法占地面积:122.46平方米,违法建筑占地面积:122.46平方米,占用土地类型:耕地,占用土地位置:位于金牛镇牛井社区下田路南面3村6组,四至:东邻小荣华户农田、南邻本村农田、西邻陈万学户滴水、北邻牛井下田路。行政机关认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限杨炳权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限杨炳权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立案呈批表一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一份、调查材料二份、现场勘测笔录及宗地图各一份、现场照片彩印件五张、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情况说明一份、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稿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一份、放弃陈述和申辩情况说明一份、杨炳权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宾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金牛镇牛井社区居民何丽琴、杨炳权、李茂森三户违法违规建房依法进行监管的函一份、宾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金牛镇牛井社区居民何丽琴、杨炳权、李茂森三户违法违规建房依法进行处理的函一份、���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停止对金牛镇牛井社区居民何丽琴、杨炳权、李茂森三户违法违规建筑停止供电的函一份、宾川供电有限公司关于《宾川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停止对金牛镇牛井社区居民何丽琴、杨炳权、李茂森三户违法违规建筑停止供电的函》的复函一份、送达回证七份、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宾川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律规范一份。本院认为,宾国土资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宾川县国土资源局具备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被处罚人杨炳权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杨炳权在限定的十日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且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提交了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宾国土资罚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蔡桂华审判员 刘文辉审判员 王树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