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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钱雪芬与张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雪芬,张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钱雪芬。委托代理人凌煜,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该公司职员。原告钱雪芬诉被告张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芬的委托代理人凌煜、被告张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煜、被告张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雪芬诉称:1、确认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相应的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030.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29118.14元。被告张滨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具有驾驶非依法登记且不合格的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而被告张滨在事故证明中未记载有过错,我方认为张滨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我方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张滨驾驶苏E轿车在通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与同向行驶的钱雪芬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雪芬受伤。2015年8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证字(2015)第B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钱雪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事故中,对于事故发生前,两车在道路上的前后位置关系及事故发生时两车动态我队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熟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侧颞部、枕部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8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枕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右肩部、腰部外伤。后原告陆续在该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8768.14元(包含急救车费10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被告张滨系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急救车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8768.14元(包含急救车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修理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钱雪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68.14元、修理费350元,合计29118.14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768.14元,在本案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18768.1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修理费350元,在本案赔偿限额2000元内;未超过责任赔偿限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8768.14元。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事故地无监控录像记录事故事实及目击证人,导致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机非事故中,法律对于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钱雪芬具有驾驶未依法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但被告对于原告过错的大小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滨在超过交强险部分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计13137.7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钱雪芬23487.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348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雪芬23487.7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3487.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钱雪芬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驳回原告钱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钱雪芬负担215元,由被告张滨负担1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