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132号原告周某某,住姚安县。被告石某某,住姚安县。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学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5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9月8在姚安县大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儿子石晓红、小女儿石婧。婚后夫妻关系不好,主要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对我不关心、不体贴,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从2006年起我与被告在景洪打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没有感情,在景洪打工期间,我就与被告分居生活。在景洪这些年中,双方都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我去江苏打工到现在,由于孩子还小,为了家庭和孩子,我只好忍受下来,我与被告已分居10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石晓红已成年,与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小女儿石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给付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拼得的房屋���格半,小金牛拖拉机一张,存款60000元平均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木柜2张,被子2套,由原告带走。被告石某某辩称,自结婚以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关心家人,没有照管过家庭老小、女儿,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婚生子石晓洪已满18岁,跟谁生活由其决定,女儿石婧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生活费、医药费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小拖拉机一台由原告带走,原告的木柜、被子由其带走。原告如果不同意,我就不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9月8日在姚安县大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晓洪,200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石婧。结婚之初,夫妻能够和睦相处,自从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变得不好。2006年后,由于夫妻双方在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又缺乏交流沟通,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缺乏信任,夫妻关系紧张。原告由此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已生育二子女,长期的夫妻生活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但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由于夫妻之间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夫妻关系紧张;今后双方如能注意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增进理解与信任,同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