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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786号原告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2号三楼。法定代表人贺贤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竞轶,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燕燕,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7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伍金明,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部长。原告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先导公司)诉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铂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虎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高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竞轶、叶燕燕,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飞、伍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先导公司诉称: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4月7日,双方签订编号BJBY-C-20150330-02-PO《焊接真空室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供应焊接真空室等货物,合同总价款239.7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0%为发货款,原告杭州先导公司通知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货物制作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为验收款,于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按约定交工完成所有货物,并通知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支付发货款。2015年5月18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交付货物4件,但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无故拖延发货款支付时间。2015年7月14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被告精诚铂阳公司,但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违约导致发货款、验收款支付时间延后,故其应当一并支付发货款和验收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3.856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货合同;2、催款联系函及邮寄凭证;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4、业务往来邮件;5、律师函回复;6、王发斌邮件;7、汪丹邮件;8、运输协议;9、邮件及图纸。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辩称:对方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14日的邮件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没有收到。关于催款联系函中对方要求确认发货时间问题,因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原来地址在锦绣街7号,后需要搬迁新的地址刚刚确定,且搬迁工作尚在进行,故发货时间未确定。现公司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发货清单;2、往来邮件一组;3、邮件及图纸。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和往来邮件,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对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乙方)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甲方)签订焊接真空室购货合同(编号BJBY-C-20150330-02-PO),约定由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供应焊接真空室12件,合同总价款239.76万元。付款方式约定:2.1.1定金及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共计71.928万元;2.1.2发货款,乙方通知甲方货物制作完毕后,甲方按合同总金额30%向乙方支付发货款,计71.928万元,乙方在收到本批货款后发货;2.1.4验收款,所有货物经甲方最终验货合格后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验货款,计71.928万元;2.1.5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货物验收后满一年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保修期内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从质保金中扣除向费用;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开票通知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发票内容按合同货物明细开具。合同包装及交付条款约定:交货时间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交货4台,5月20日交货4台,5月25日交货4台,收货人名称为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孙立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期限交付货物的,每延期一日扣除人民币50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乙方签章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先导公司陈述其按约定时间完成本案产品生产,并于2015年5月18日交货4台,因未收到发货款,后续未再发货。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当庭确认其未发送发货通知系因公司地址搬迁,且因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提出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存在迟延交货问题,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首批4件货物发货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接收时间为201年5月21日;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还提交往来邮件一组,显示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实际于2015年5月19日发货,且该4台货款经现场检验存在质量问题,包括1.前后门密封槽没有倒角;2.前后门有油污;3.前后门密封槽碰伤;4.导轨有台阶。上述质量问题,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确认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即派人修复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提交的王发斌邮件显示,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就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生产进度一直保持实时沟通;2015年5月18日汪丹邮件显示,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已经完成4件设备生产,但因发货款未支付,在得到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承诺5月22日前支付发货款后,经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内部审批同意发货;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提交往来邮件及图纸显示,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就真空室更新向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发送产品的图纸。2015年6月16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将未完结对账单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精诚铂阳公司采购部王鹏程。2015年7月13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发送催款暨联系函,催款内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共9份合同,欠款金额共计297.863641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向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内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共9份合同354.615641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精诚铂阳公司针对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律师函回复,内容为:函件中《密封磁流体购货合同》(合同编号BJBY-C-20140504-04-JS)实际已经付清;《CIGS项目绝缘垫片等购货合同》(合同编号BJBY-C-20140613-01-CO)实际已经付清;《焊接真空室购货合同》(合同编号BJBY-C-20150330-02-PO)实际未收到发票;《CIGS项目腔室组件》(合同编号BJBY-C-20140731-03-CO)实际未收到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向原告杭州先导公司购买设备,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在生产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过程中,一直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就生产进度保持沟通,在完成产品生产后,虽未收到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发货款,但经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确认承诺付款时间,通过内部审批同意后,基于对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的信任,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沟通并进行发货。故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杭州先导公司系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辩称原告杭州先导公司存在供货迟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经本院查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自述其公司住址搬迁并因此要求原告暂缓发货,且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杭州先导公司通知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完成货物生产后,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发货款,其至今仍未支付发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在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发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杭州先导公司有权拒绝发货。故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所谓原告杭州先导公司迟延交货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主张由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支付发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主张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应当一并支付验收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约定货款共分成四笔支付,属于分期付款。而被告精诚铂阳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即合同总金额的30%,其未支付的发货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30%,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主张被告精诚铂阳公司一并支付验收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杭州先导公司主张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先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四十三万八千五百六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四十三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虎成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家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