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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旭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旭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被告人袁旭阳,曾用名袁某阳,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3,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陕西陇县。曾于2013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5年5月6日缓刑考验期满。2016年1月25日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慧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旭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君、代理检察员杨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袁旭阳及其辩护人彭慧荣、证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旭阳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与朋友凌某前来金台区狄家坡27号院1排1号被害人张某家讨要欠款,二人来到张某家后,袁旭阳隔着窗户与张某发生了口角,随后张某出门边骂边用棍子戳袁旭阳,袁旭阳拨开棍子与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袁旭阳手持尖刀将张某胸部捅伤。经鉴定张某系重伤。公诉机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无把尖刀等物证,人口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凌某、王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袁旭阳的供述等证据,同时出具了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前科,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5年11月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袁旭阳与朋友凌某一起前往原告人位于金台区狄家坡27号院1排1号的家中,向原告人讨要拖欠的欠款,被告人与凌某二人到达原告人家门口后隔着窗户与原告人发生口角,随后原告人出门,被告人持尖刀将原告人刺伤致左胸贯通伤并肺破裂,致原告人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人被紧急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证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左肺破裂,左侧内乳动脉断裂,左侧血气胸,左背部刀刺伤,左手背部刀刺伤。经鉴定,原告人系锐器刺击致左胸部贯通创并肺破裂行修补术治疗,为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6617.6元。被告人袁旭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旭阳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案系因索要债务引发的突发性犯罪,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受伤后,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属自动投案,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旭阳与被害人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曾向袁旭阳借钱未予归还。2015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旭阳与朋友凌某驾驶白色雪铁龙轿车来到位于本市金台区狄家坡27号���1排1号的被害人张某家讨要借款。二人来到张某家后,袁旭阳隔着窗户,因讨要借款与张某发生了口角,随后张某出门边骂边用棍子戳袁旭阳,袁旭阳拨开棍子与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袁旭阳手持尖刀将张某胸部捅伤。后袁旭阳开车与凌某、张某女朋友王某某一起将张某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张某经该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左肺破裂、左背部刀刺伤、左手背部刀刺伤等,住院12天。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袁旭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7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受锐器刺击致左胸部贯通创并左肺多发破裂出血,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6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张某系锐器刺击致左胸贯通伤并肺破裂行修补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被告人袁旭阳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向医疗机构支付了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等费用。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某(被害人张某女朋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6日凌晨3点左右,她在睡觉听见外边有吵闹声,便出门去看。张某已经倒在地上,发现其胸前有血。随后,她和袁旭阳一起开车将张某送到了市人民医院,当时她被吓傻了就没有报警,于1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受理的情况。并证实,张某住院期间,是袁旭阳家属支付了医疗费,张某家里没有付过。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袁旭阳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于2015年11月6日凌晨,在本市金台区狄家坡27号被害人张某家院内,与张某打斗过程中持刀将张某捅��。3.物证尖刀一把(无刀把、黑色,长约9厘米)、毛衣1件、裤子1条、T恤1件、运动鞋1双、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张某在其家中菜地里捡到刀子一把,后委托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送交,后经袁旭阳辨认系捅伤张某的作案工具。同时,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送交了案发时张某所穿着的衣物、鞋,遗留有血迹,经袁旭阳当庭辨认,系张某案发时所穿着。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袁旭阳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凌某、王某某从12张同年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袁旭阳。6.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CT报告单、门诊检查申请单、检查单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缴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实,张某经该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左肺破裂、左背部刀刺伤、左手背部刀刺伤等,住院12天,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7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系锐器刺击致左胸部贯通创并左肺多发破裂出血,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6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张某系锐器刺击致左胸贯通伤并肺破裂行修补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了张某、袁旭阳,并告知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8.车票证实,张某交通费花费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被告人袁旭阳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证人凌某证言、自书材料证实,他和张某、袁旭阳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6日凌晨2点左右,他正在家里上网,接到袁旭阳电话,让他一起去找张某要钱。到了张某家以后,袁旭阳隔着窗户和张某说话,没说几句就吵起来了。张某拿着一根长约1米,直径5厘米的木棍从铁门出来了,一边走一边骂袁旭阳,拿棍子戳袁旭阳,两人撕打在一起,张某被摔倒在地上。他上去将二人拉开,张某母亲也出来了,张某说没事,让他母亲回去睡觉。张某叫袁旭阳去马路边,二人在马路边,张某朝袁旭阳腿上抡了一棍子,袁旭阳用头顶在张某胸部,将张某撞倒在地上。张某女朋友王某某也出来了,骂袁旭阳,他看到袁旭阳头上有血,但没有伤口。张某呼吸有些困难,他揭开衣服,胸口有一处伤口在流血。然后,他和袁旭阳、王某某一起将张某送到了医院。11.证人张某(张某姐姐)证言证实,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张某被捅���了,让她起床照顾张某的母亲。11月7日早8点左右,她在家门口台阶上的菜地里找到一把刀子,没有刀柄,只有刀刃长约5厘米,前尖后宽,后来她委托王某某将刀刃转交给公安机关了。12.证人袁某(袁旭阳父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6日上午9时左右,他接到袁旭阳电话说自己把人捅伤了。后他来到医院,才知道袁旭阳因为索要借款把一个叫张某的人捅伤了,他后来和袁旭阳将张某的医疗费支付了,张某出院时他将张某亲自送回家并向其亲属道歉。13.被害人张某陈述、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袁旭阳和凌某一起到他家向他索要欠款,袁旭阳说“我都没有饭吃了”,他让别吆喝了,往回滚,二人发生争执并争吵起来。他从院子出去,顺手拿了一个拖把棍,长约1.2米,直径5厘米左右,他举着木棍指着袁旭阳骂,二人发生撕打,他被摔倒在菜地里。她母亲出来了,他说没事让回去。随后,他让袁旭阳去马路边说,到了马路边,他拿木棍在袁旭阳腿上打了一下,袁旭阳用头撞他说“往这打”,他被袁旭阳撞倒在地上,倒地后他发现胸口衣服有血,将衣服掀起了,发现胸口冒血,便用手压住胸口,后来意识就模糊了,后面的事情记不清了。14.被告人袁旭阳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实,张某欠他的钱一直未还,打电话也不接,去其家里找也不在。2015年11月5日上午、下午,他给张某打了好几个电话要钱,但没人接听,当天下午,他开车去张某家找张某,也没找到。11月6日凌晨2时许,他和朋友唱完歌后准备回家。他给其朋友凌某打电话,让凌某和他一起去找张某。之后,他开车拉上凌某来到位于本市金台区狄家坡27号张某家,当时是凌晨3点左右,他看见张某房间灯亮着,便敲窗户叫张某。张某问是谁,有什么事情,他告诉张某自己的名字并要求张某还钱。张某和他发生争执,并开始骂他,他们二人便对骂了起来。骂了一阵以后,他听到张某起床的声音,他站在张某家门口,张某出来的时候拿了一根1米左右,粗细5厘米的木棍,啥话都没说直接在他身上戳了一下,又拿木棍在他头上打了一下,接着拿木棍在他身上胡打。他一只手抱着头,另一只手使劲推张某。他一边推,一边想在地上找个东西反抗,但没找到。后来,他从胸前背的包里,摸到了一把水果刀,张某还在拿木棍胡乱打他,他低着头一手护着头,另一只手拿刀向前戳了几下,具体戳到哪里了他不清楚,他发现戳完张某后刀刃不见了,只剩下刀把了。这时,张某母亲出来问吵什么,张某说没事,让他母亲回去。凌某将他和张某劝开了,张某让他往马路边走,这时,张某女朋友也出来了,张��在马路边继续用木棍在他腿上打了两下,并在他头上打了几下,说“今天把你打死到这了”,他说你把我打死算了,用头顶了张某胸口,将张某顶倒在地上。张某女朋友冲上来朝他打了一拳,凌某摸他头上有血,他也摸了一下,发现头没破,但是头上有很多血。张某从地上站起来,将其衣服撩起来一看,发现胸部流了很多血。他赶紧将张某扶到车里,和张某女朋友、凌某一起开车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他头部、脸部、手上、肩部、后背、左腿被木棍打伤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人凌某、袁某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不能确定该录音形成时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二名证人的证言应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旭阳故意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宣告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救治伤者,支付医疗费,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袁旭阳因借款产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害人张某辱骂袁旭阳并持木棍殴打袁旭阳,导致二人产生矛盾继而发生撕打,被害人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于激化双方矛盾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索要债务引发的突发性犯罪,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受伤后,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并承担医疗费用,属自动投案,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持刀可能致人受伤,仍然持刀捅向张某并导致其重伤后果,不构成过失,且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旭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医疗费226元,张某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复查、随诊,且有宝鸡市人民医院挂号凭证、缴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检查申请单及输液单等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张某住院12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张某住院期间医嘱记载留陪人,法医鉴定护理���为60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12045.6元,因原告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06元,并提供了车票等证据,但存在大量连号车票,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78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2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586元。因原告人张某有过错,由被告人袁旭阳承担上述损失的90%计502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人张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旭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1把(黑色,单刃,无刀把)依法没收,收作案证。物证毛衣1件、裤子1条、T恤1件、运动鞋1双依法没收,收作案证。三、被告人袁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7.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宏 哲人民陪审员 刘 虎 林人民陪审员 王 芳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滑夏沈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