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与卿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卿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李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可彬,男,汉族,1963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松,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卿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31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彬,被上诉人卿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将承包的内江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临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孙润民,孙润民又转包给自然人钟林。2014年8月25日钟林招用被告卿松到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临修工程从事普工工作(锅炉辅机辅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了确认。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内江市中区朝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派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2015年4月7日,被告之伤经内江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4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8月25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领取工资,只借支了生活费1,200元,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标准。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该委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63,965元。原告不服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内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141.2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应为工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诉称被告因自己的原因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领取工资,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标准,被告卿松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内江市职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3,141.25元计算。原告诉称被告的工资应按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卿松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应按照内江市职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3,141.25元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88.75元(3,141.25元/月×7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12.5元(3,141.25元/月×10个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9,423.75元(3,141.25元/月×3月);原告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应按80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在内江市中区朝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的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被告垫支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原告酌情支付100元;被告借支的生活费1,200元应予扣减。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卿松工伤赔偿金63,96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将承包的内江白马电厂循环硫化床示范电站临修工作转包给孙润民,孙润民也没资格转包给钟林,上诉人只是将临修工程劳务委托给孙润民,孙润民曾告知上诉人他有劳务资质。被上诉人卿松在上诉人单位��作为3天,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十多天,被上诉人卿松于2014年8月30日受伤,2014年9月9日伤愈出院,综合考虑其伤情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1个月比较合理,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不当,其工资标准过高,应参照上诉人单位同类型劳动员工月薪1300元工资计算薪酬待遇;2.被上诉人卿松于2014年9月9日在朝阳镇伤愈出院,正常治疗已完成,时隔40多天后又重新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上诉人全额垫付了此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9325.56元。上诉人认为此阶段伤情加重完全是因卿松个人原因造成的,再次治疗的这9325.56元应由卿松自行承担;3.本次事故是由卿松个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劳务方孙润民招收的卿松,本次事故造成的工伤损失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卿松及劳务方孙润民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卿松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对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认定及工资标准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因为伤情未治愈进行二次治疗是合理的,对药费的使用也是根据病情所需,有医院病历可以佐证,二次治疗的9325.56元费用也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卿松不应与上诉人一道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热,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卿松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9325.56元应由谁承担;2.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何分担;3.对被上诉人卿松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及工资的计算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卿松与上诉��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5)内民终字第50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也确认了孙润民招用管理施工人员的行为系受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的委托,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承担。而被上诉人卿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卿松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依法应由用工单位即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卿松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从其受伤之日到2014年11月6日二次治疗出院,此期间近三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此期间其依法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卿松工伤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计算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是正确的。对其工资标准,因被上诉人卿松仅工作数天,尚未领取工资,双方又未签订用工合同以确定工资标准,对此,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内江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卿松停工留薪工资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发会审 判 员 何 中 明代理审判员 易 小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