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执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尹显联与洞口县华兰电器塑料制品厂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显联,洞口县华兰电器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5执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尹显联,男,住所地洞口县。被执行人洞口县华兰电器塑料制品厂,地址洞口县山门镇民族五金厂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洞口县华兰电器塑料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洞口县华兰电器塑料制品厂履行给付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款669440元,但被执行人洞口县华兰电器塑料制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洞口县华兰电器塑料制品厂的业主邓联华车牌号为湘XXX**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湘XXX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洞口县华兰电器塑料制品厂的业主邓联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XX**的长安牌小型轿车1辆和车牌号为湘XXXX**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1辆;二、被执行人洞口县华兰电器塑料制品厂业主邓联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邓联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邓联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恢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祝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