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49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陶竹,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陶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陶竹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99720.4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94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25元,以上共计184292.45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陶竹在宁夏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工资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陶竹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车辆车户,但该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暂时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陶竹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冻结被执行人陶竹工资账户履行期限较长,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625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陶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