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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段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段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2号原告刘永,男,汉族,1959年1月2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蓝潮永,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城,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政府办公楼333室,组织机构代码680858931。法定代表人林芬。委托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秋生,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上列原告刘永诉被告段秋生、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的委托代理人蓝潮永、刘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秋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5时46分许,被告段秋生受被告顺辉运输公司指派雨天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U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漳州方向沿国道福昆线往广东方向行驶至338km+450m处时,在与对向由刘志勇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乘坐刘永)交会的过程中,闽AU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左后侧车轮跨越中心双实线与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在路左快速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后闽AU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侧车轮又与路右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刘永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路中塑料反光隔离桩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6810201400103,认定段秋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勇、刘永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永即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左股骨颈骨折;5、二、三尖瓣少量返流;6、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7、电解质絮乱。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转院至解放军第175医院康复科,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两次住院医师均嘱咐:加强休息、营养、日常护理及康复功能训练。原告前后共住院7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78894.8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已发生)278894.86元,营养费2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25元,交通费3203元以及其他开支1840元,以上各项共计329752元(被告预付赔偿款10万元)。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另行计算;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被告段秋生系被告顺辉运输公司驾驶员,受公司指派驾驶肇事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即被告顺辉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顺辉运输公司已将肇事车辆闽旭88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险(最高责任限额150万元、并将闽AU7**挂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最高责任限额5万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索赔金额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再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顺辉运输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和顺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顺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已发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229752元;二、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顺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具体金额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另行计算);三、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顺辉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待实际发生另行计算人;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和被告顺辉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原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1198477.65元(已扣除被告预付款11万元)”;2、原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序号变更为“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段秋生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定牵引闽AU7**挂重型平板挂车从漳州方向行驶”。根据驾驶员段秋生驾驶证显示其实习期至2015年8月28日。由此可见,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实习期内的驾驶员段秋生驾驶牵引挂车的牵引车,此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顺辉公司及被告段秋生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已尽到提示与解释说明义务,涉案保险条款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免赔条款已经黑体字突出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人被告三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均说明了答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解释说明的义务。同时,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事故涉案车辆主车、挂车行驶证应当检验合格,驾驶员段秋生应当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同时,本案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否则,答辩人在商业险内亦不负赔偿责任。五、本案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在理赔过程中区别对待,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刘永重伤及另案刘志勇死亡,因此本案应按伤者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赔偿额,并为另一受害者刘志勇预留一定份额。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不应使用城镇标准。八、答辩人已向被告顺辉公司理赔148348.39元,需在本案最终确认的赔偿款中优先扣除。九、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过龙海市物证部门作出的,我方认为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顺辉公司辩称,1、本案中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商业者保险不承担责任,福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是: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4万元,超过了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次理赔过错中存在怠于理赔的事实,因此,原告不应将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免责的情况下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基于此,本案中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主体错误,而本案中涉案事故损害结果均不发生在深圳,仅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深圳,由原告选择性的选择了深圳福田区法院受理本案,这是基于保险公司应当基于商业险赔偿的选择;2、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并未送达,也未告知,也未提示,同时,保险公司作为证据的投保单的盖章不是投保人的公章,双方有投保事实,但保险公司没有就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及投保单交由被告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仅是以被告缴纳保费、原告出具保单的方式承保,双方之间不存在投保单确认的事实,就保险单中盖有被告顺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我方已经申请司法鉴定;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阐述;4、涉案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共计167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的赔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段秋生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诉称所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福建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46天,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加强休息、加强营养……出院3-6月后来我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1年后骨科行钢板取出术……”。原告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住院29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休息、营养、日常护理及康复功能训练,出院4周后我院神经外科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前往福建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共计住院22天,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加强休息、加强营养及锻炼、护理……”。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共花费医疗费311169.37元,其中显示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307032元;其中有一张票据标注为“其他物质供应费康复医学科陪护水电”的费用为270元;其中有2015年7月30日及2015年10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若干,合计3867.37元,但并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不予赔付并申请对该部分医疗费进行鉴定,另对于未提交门诊病历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了两张收据分别显示为胸带支出50元,轮椅支出590元,三张票据显示为日用品支出500元,食品支出700元。2015年6月24日,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经法医鉴定……刘永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叁级、一处伍级、一处陆级”,该判决书同时载明案外人段秋生亲属已赔偿该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志勇家属及本案原告5万元。上述原告伤残程度评定情况另有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及顺辉公司均对上述伤残等级评定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此外,本案事故死者刘志勇的法定继承人刘兴、魏治也向三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9号,该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为899123.19元。在该案2015年10月12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顺辉公司均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包含死者刘志勇医疗费及原告在内的医疗费合计14万元。本院调取该案原告刘兴、魏治提交的其与原告、本案事故车主刘城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及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声明,协议书载明三方自愿就交强险赔款限额12.2万元中赔付原告10万元,赔付原告2万元,赔付车主刘城2000元;声明书载明原告同意把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AU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保险(含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款优先赔付给899号案原告,具体金额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顺辉公司、被告段秋生应承担的赔偿额为限。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受伤前系在漳州市芗城区经营店铺,且在漳州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为此,原告提交了漳州市芗城区明城水暖店雇主林草花出具的证明、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购买确认通知书、案外人黄安源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悦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中雇主林草花出具的证明、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悦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多名案外人出具的证言均证明该店实际由林草花、刘城、刘永经营。原告另提交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1177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顺辉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中有5000元IC卡充值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交通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段秋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U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顺辉公司,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最高责任限额150万元);闽AU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最高责任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段秋生具有驾驶牵引车的资质,但驾驶事故车辆时属于实习期,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实施条例的发布机关系国务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在赔付了交强险12万元,被告顺辉公司反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4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系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余13万元系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顺辉公司,被告顺辉公司分情况支付给受害者:3万元支付给死者刘志勇家属,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并主张其已于诉讼请求中将该11万元扣除。另被告顺辉公司确认被告段秋生系被告顺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关于涉案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顺辉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被告顺辉公司公章系伪造;退一步讲,即使该保险条款送交被告顺辉公司,相关保险免责条款无法确认加黑加粗,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本案投保单系由被告顺辉公司自行盖章邮寄至被告保险公司,因此涉案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已经送达,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符合免责情况。本院于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支公司调取被告顺辉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就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闵AB8892)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用肉眼可判断该投保单上被告顺辉公司之公章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之投保单上的公章明显不同,而与本案被告顺辉公司提交之证据材料上加盖之公章基本一致。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法庭陈述外,另有相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证人证言、投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秋生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段秋生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及顺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及顺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该鉴定书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07032元有相应门诊病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2015年7月30日及2015年10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867.37元,其并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且票据上也无门诊科室,无法确认与本案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另一张票据标注为“其他物质供应费康复医学科陪护水电”费用270元,该费用虽不是治疗之必要支出,但系住院期间所发生之客观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付并申请鉴定,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该医保用药并非救助所必需的,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97天,原告主张该损失为1348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7日,最后一天住院日期系2015年4月30日,故误工期应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计算为155天。原告提交的雇主林草花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保险购买确认通知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确实系在经营店铺,但因未提交相应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公布的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工资标准70191元/年,因此误工损失为28268.7元(70191元/年÷365天×147天)。4、关于营养费,医嘱载明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8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7天,该部分费用为9700元(100元/天×97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97天,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酌定为776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一处三级、一处五级、一处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为812686.42元(44653.1元/年×20年×91%)。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三级、一处五级、一处六级伤残,依法为9100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为8万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9、关于医疗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其花费胸带、轮椅费640元,考虑原告于本次事故中受重伤,必然需要辅助器械,且该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日用品、食品费用1200元,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及护理遭受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1268340.12元(307032元+270元+13483元+28268.7元+8500元+9700元+7760元+812686.42元+80000元+64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情况,结合本案及另案(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99案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顺辉公司有关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4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系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刘永,其余13万元系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顺辉公司,被告顺辉公司分情况支付给受害者:3万元支付给另一受害者刘志勇家属,1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陈述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另案原告刘兴、魏治与原告、车主刘城已就交强险赔款限额12.2万元达成协议:赔付刘志勇10万元,赔付原告2万元,赔付车主刘城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付1万元,其余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直接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其余赔偿项目向原告赔付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48340.12元。事故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150万元,闽AU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保险公司有无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段秋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间,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赔条款且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其无需承担商业险;被告顺辉公司则反称其该保险条款并未送达,也未告知,也未提示,涉案投保单上的盖章并非其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所调取之被告顺辉公司于事故发生前一年肇事车辆之投保单,与其所主张之本案投保单上非其公司公章之辩称相符,依据常理,本案投保单形成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各方均无法预见本案事故之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顺辉公司于投保单上自行加盖虚伪印章与常理不符且与该公司前一年投保单之证据不符,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不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则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一般的提示义务,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顺辉公司送达了该保险条款,涉案投保单之盖章与被告顺辉公司之公章并不相符,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例未尽到提示义务。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4万元,可推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同意赔付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万元,仍应赔付原告1148340.12元。因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同意把事故车辆含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款优先赔付给另案原告刘兴、魏治,且另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为899123.19元,因此,原告在商业险的剩余赔偿范围内可得赔付款为650876.81元(155万元-899123.19元)。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660876.81元(1万元+650876.81元)。商业险不足赔偿部分497463.31元(1148340.12元-650876.81元),被告顺辉公司确认段秋生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顺辉公司应承担原告其余损失497463.31元。至于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段秋生亲属已赔偿该次交通事故死者刘志勇家属及原告共5万元,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获取死者亲属谅解自愿给付的赔偿,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赔付660876.81元;二、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赔付497463.31元;二、驳回原告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80元,由被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松  灵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玮(代)第1页共1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