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邓寿燊与朱伟全、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寿燊,朱伟全,黎强,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544号原告邓寿燊。委托代理人邓励。被告朱伟全。被告黎强。被告苏宁。原告邓寿燊与被告朱伟全、黎强、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寿燊的委托代理人邓励,被告朱伟全、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寿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朱伟全、黎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苏宁愿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黎强提供其所有的梧长红岭拆(2012)33号土地作为借款的抵押,三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遂将借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伟全、黎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宁对被告朱伟全、黎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寿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伟全、黎强存在借贷关系,苏宁是借款的担保人;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苏宁账户;3、原告与被告朱伟全、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伟全、黎强的身份情况;4、梧长红岭拆(2012)3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朱伟全辩称,被告本人与原告邓寿燊并不认识,没有向原告借钱,本案的借款也不是转至本人的账户;本人和原告的儿子商谈借钱,因被告没有银行卡,借款转入被告苏宁的账户,但苏宁给本人的实际借款是19.2万元,故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黎强辩称,被告朱伟全要求本人提供回建地作为借款的担保,本人遂在借条上签名,但不清楚借款如何操作。原告要求本人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人如有能力会偿还借款。被告苏宁辩称,被告朱伟全向本人借钱时,因本人没有资金,朱伟全要求本人介绍朋友给他,本人遂介绍朋友邓成给朱伟全认识后,一起协商借钱事宜,因朱伟全称没有银行卡,原告就将借款打到本人的账户,借款到账后本人分两次将借款交付给朱伟全,之后朱伟全没有向本人支付任何款项。本案原告的借款与本人无关。被告朱伟全、黎强、苏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伟全认为:其在证据1上签名时,借条上没有原告邓寿燊的名字,借款人是空白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是转到其本人的账户;证据3、4无异议。被告黎强认为,其在证据1上签名时没有原告邓寿燊的名字;证据2不清楚;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被告朱伟全向苏宁借款,苏宁无钱遂介绍原告的儿子邓成给朱伟全认识,被告朱伟全、黎强、苏宁与邓成协商借款事宜后达成了协议。由于被告朱伟全没有银行卡,同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苏宁的账户转款11万元。同月25日,被告朱伟全、黎强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苏宁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晚六点前还清。借款用黎强的梧长红岭拆(2012)33号屋地作为抵押担保,保证依时还款,如有超期,自愿按原款的总额百分之五每天赔付违约金。同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苏宁的账户转款9万元。被告苏宁将借款分二次支付给被告朱伟全时扣减了8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朱伟全、黎强没有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另被告朱伟全主张其在借款后按月息4%支付8000元的利息给被告苏宁,被告苏宁否认得到朱伟全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伟全、黎强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借款人是空白的,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朱伟全亦自述借款时其没有银行卡,借款打入苏宁的账户后苏宁现金交付了借款,该自述与被告苏宁陈述一致。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为原告,原告亦将借款20万元转至苏宁账户,因此被告朱伟全、苏宁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朱伟全得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朱伟全、黎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被告苏宁在支付借款给朱伟全时扣除了8000元给原告,故本院认定朱伟全得到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9.2万元。被告朱伟全、黎强在得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朱伟全、黎强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全、黎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全、黎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2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苏宁在支付借款给朱伟全时预先扣减了8000元,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为4%,现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伟全认为其在借款后已经按月支付苏宁利息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和被告苏宁予以否认,故利息从借款实际交付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苏宁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苏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苏宁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苏宁对本案朱伟全、黎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伟全、黎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全、黎强应向原告邓寿燊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苏宁对被告朱伟全、黎强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邓寿燊负担25元,被告朱伟全、黎强、苏宁负担21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