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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家富与谭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富,谭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14号原告朱家富。委托代理人许珍,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斌,广西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亮。原告朱家富诉被告谭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富的委托代理人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亮经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富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泥经营的个体户,被告曾以360元/吨的单价向原告购买200吨水泥,总价款为72000元。至今,被告仍没有支付该笔水泥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证明被告以360元/吨的单位向原告购买了200吨水泥,总价款为72000元。被告谭永亮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于199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家富水泥壹拾车,共计贰佰吨,价格按360元/T(叁佰陆拾元/吨计)”。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水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收条》对水泥款的单价、数量进行了确认,双方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亮支付给原告朱家富货款72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谭永亮承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宁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翁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