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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宏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宏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宏建,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大专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宏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武宏建在珲春市洪伟租车行租得一辆哈弗H6越野车,于同年3月20日以该车向臧某某抵押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租车款、高额利息、个人消费等财物挥霍事项,至案发未能归还该笔借款。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8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武宏建在珲春市兄弟租车行租得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于同年4月20日以该车向臧某某抵押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租车款、高额利息、个人消费等财物挥霍事项,至案发未能归还该笔借款。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9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武宏建在珲春市天禹租车行租得一辆马自达3轿车,于2015年1月22日以该车及其它车辆向郎某某共同抵押借款5万余元。郎某某得知车辆系租赁而来后,将马自达3轿车交给被告人武宏建开走。被告人武宏建又于4月22日以该车向臧某某抵押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租车款、高额利息、个人消费等财物挥霍事项,至案发未能归还该笔借款。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宏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珲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7日,依法从臧某某处扣押三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共计2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宏建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臧某某、侯某某、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涉案合同,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宏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宏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在法庭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全部追回,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武宏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武宏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宏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在案的三辆涉案车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邰德文人民陪审员  金 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福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