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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在无锡市开拓冷轧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熠、代理检察员姚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无锡市盛岸路由西向东进入白金汉爵酒店前通道内,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无锡K59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毫克/毫升。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严某、时某、陈某的证词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谅解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