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孟夯包与孟六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夯包,孟六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273号原告孟夯包,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生。被告孟六明,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原告孟夯包诉被告孟六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夯包、被告孟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夯包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弟兄,我们兄弟5个,我是老大,当时我父亲、母亲在我们结婚后把我们分开另过。为了好居住,1999年10月份经过我父母的同意,便申请建房在我现在居住的宅基地上。现所争议的土地便由我管理使用至今,此宅基地是经过我申请办理持有合法手续,今年1月25日,被告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便侵掉我的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双方便发生争议,经过村小组帮助解决,被告仍然强行侵占。现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占我的宅基地约100平方米,并且归还给我,恢复原状。被告孟六明辩称:我们家有哥五个,争议地是老人留下来的宅基地,原告孟夯包盖了三间。我的宅基地位置在中间,我的没盖还荒着。我的宅基地有一部分是1989年用1000元给老四买的,争议地这100个平方就是我用1000元买的。原告孟夯包是大的,宅基地应该公正处理。我没有侵占过原告的地。门前的大砖是我理的,我理了一层。根据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房申请及准建证,欲证实该地属于原告。被告孟六明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拆旧换新,不能证明现在的争议地是原告的宅基地,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无任何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9年10月12日原告孟夯包拆旧换新建盖房屋。门前现争议宅基地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其管理使用。2016年1月25日被告孟六明以该争议地系其于1989年用1000元向其四兄弟买的,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地系其向其四兄弟买的,就在争议地上理起一层大砖,致原告孟夯包认为被告孟六明的行为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归还其宅基地,并恢复宅基地原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孟夯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系拆旧换新,不能证明该争议地系其管理使用,因而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夯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全部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代红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