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未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泉出庭支持公诉。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红亚担任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市、启东市等地,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入室、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4起,共窃得现金及黄金饰品、电脑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19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常乐村23组秦某租住屋,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25元。2.2013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郁家镇菜市场施某早餐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50元。3.2013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寅阳镇寅西村十三组黄锦仁宅,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元。4.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惠和镇村五组65-1号林某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5.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二十组372号范某宅,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7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2394元。6.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七组196号吴某宅,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黄金戒指1枚和黄金手链1条。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710元,该手链价值人民币5130元。7.2014年4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二十二组41号杨建平宅,采取攀爬、推窗的手段入室,未窃得财物。8.2014年4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惠和镇村一组42号陶亚玉宅,采取攀爬、推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500元及黄金转运珠1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转运珠价值人民币682元。9.2014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海鸿村十五组20号钱凯丰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元。10.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惠和镇村八组41号谢俊华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11.2014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寅阳镇和丰村14组34号黄水菊宅,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500元及黄金挂件1只。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挂件价值人民币626元。12.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临河村八组40号丁惠华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900元及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1条。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戒指和项链分别价值人民币3160元、3160元、6320元、3160元。13.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大兴镇村八组唐宝兴宅,采取攀爬阳台,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9500元。14.2015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临河村八组26号朱金慧宅,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00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戒指和项链分别价值人民币1842元、3070元。15.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常乐村三组42号蔡天荣宅,采取攀爬阳台,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4000元及铂金钻戒1枚(无法鉴定)。16.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南阳村四组宋协昌宅,掰断窗栏后翻窗入室,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未窃得财物。17.2015年3月底某日晚,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惠萍镇惠安村一组31号朱辉小卖部,采取攀爬、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软中华牌香烟1包。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65元。18.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利民村二十八组42号韩美芹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8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1640元。19.2015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曦阳村三组77号顾锦玉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50元及黄金戒指2枚及银元1枚(无法鉴定)。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枚戒指分别价值人民币1595元、1595元。20.2015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汇城角村一组64号郁德祥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0元。21.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安平村一组99号范玉兵宅,采取敲碎门玻璃的手段入室,未窃得财物。22.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东海镇丰盛村七组110号庞水冲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身份证、银行卡、存单等物。23.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东海镇丰盛村一组42号沈维忠宅,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00元。24.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合丰村三组75号杨锦连宅,采取推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250元及存单等物。25.2015年7月中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佐鹤村十组10号施建英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元。26.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汇龙镇圩北村二十六组32号印红英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500元。27.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启兴村六组123号顾忠萍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未窃得财物。28.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东海镇共乐村一组17号顾建忠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卡西欧牌手表1块(无法鉴定)。29.201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武陵村八组133号赵红英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500元。30.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海门市临江镇普明村十二组21号毛学新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300元。31.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海门市临江镇阳应村九组2号徐兵宅,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500元。32.2015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安平村三组102号吴正兴宅,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的手段入室,未窃得财物。33.2015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汇龙镇光荣村十九组68号黄建平宅,采取踹门入室的手段,窃得黄金戒指1枚、黄金锁1只、铂金钻戒一枚(无法鉴定)。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戒指和锁分别价值人民币888元、1480元。34.2015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汇龙镇光荣村十二组52号张某宅,采取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西铁城牌手表1块、zippo牌打火机1只(无法鉴定)。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400元。35.2015年10月上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庆丰村四组87号孙瑞芳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元。36.2015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武陵村十二组12号王和群宅,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的手段入室,后未窃得财物。37.2015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汇龙镇光荣村一组120号姜祖如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000元。38.2015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红星村十五组1号曹桂芳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800元。39.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良仁村四组5号顾菊琴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300元。40.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良仁村三组16号陈宇宅,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元。4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良仁村三组26号朱柳燕宅,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5000元。42.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元庆村四组82号朱启兰宅,采取推门进入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0元。43.2015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良仁村一组34号施卫琴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元。44.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至启东市南阳镇洪流村五组176号胡品涛宅,采取掰断窗栏后翻窗的手段入室,未窃得财物。被告人韩某甲于2015年12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西铁城手表一块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秦某、施某、吴某、林某、范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韩某乙、黄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手表、电脑、黄金饰品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涉案手表的照片等物证,相关黄金饰品的收购记录单及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韩某甲辍学后不思进取,好逸恶劳,缺乏自律及应有的家庭教育,进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韩某甲能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表示今后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实施第1节至第25节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实施本案部分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某甲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发还各被害人(详见附表)。(上述赃款、赃物折价款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退还赃款明细表:序号返还对象(被害人)返还金额(单位:元)备注秦光琴施井涛黄锦仁林兵范秀珍吴菊香陶亚玉钱凯丰谢俊华黄水菊丁惠华唐宝兴朱金慧蔡天荣朱辉韩美芹顾锦玉郁德祥沈维忠杨锦连施建英印红英顾建忠赵红英毛学新徐兵黄建平孙瑞芳姜祖如曹桂芳顾菊琴陈宇朱柳燕朱启兰施卫琴总计151592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