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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石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传兴诉当涂县伏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尹显海、戴成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兴,当涂县伏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尹显海,戴成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吴传兴,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当涂县伏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孝花。被告:尹显海,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戴成庆,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传兴与被告当涂县伏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龙劳务公司)、尹显海、戴成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涂县伏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尹显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成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兴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在芜湖市胡湾泵站工程开工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原告交付100000元保证金给尹显海;2014年11月底,如若该工程未开工或双方未签订分保协议,被告无条件退还该100000元保证金。戴成庆作为担保人称在尹显海不能退还该100000元的情况下,由其进行归还。但时至今日,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也未签订分包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1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请:1.判令伏龙劳务公司与尹显海共同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戴成庆对伏龙劳务公司与尹显海的还款责任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传兴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涂县伏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分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并约定由原告付100000元保证金给尹显海及保证金应退还的情形;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客户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尹显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5.脚手架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分包协议上的担保人签字确为戴成庆所签。当涂县伏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尹显海、戴成庆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尹显海于2015年10月26日到庭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称吴传兴所诉保证金一事属实,保证人栏的签名是戴成庆本人所签;自己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返还全部保证金,希望能与吴传兴协商处理此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吴传兴与伏龙劳务公司、尹显海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芜湖市胡湾泵站开工在即,由吴传兴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给尹显海,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后该款作为工程保证金交纳;若在11月底因故未开工或双方未签订分包协议,则三日内将保证金100000元无条件退还吴传兴。同日,戴成庆在《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字。届期,吴传兴与尹显海、伏龙劳务公司未签订相应的分包协议。后吴传兴索要保证金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伏龙劳务公司、尹显海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约定将来订立相关联的合同(即胡湾泵站工程分包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预约是为将来成立本约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而导致本约不能成立,则该方当事人就应该承担违反预约责任。现伏龙劳务公司、尹显海未能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分包协议承接芜湖市胡湾泵站工程,故尹显海、伏龙劳务公司应按约退还100000元保证金于原告。《协议》中,三方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戴成庆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属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协议》的约定,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尹显海及伏龙劳务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5年6月3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至法院,已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戴成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伏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尹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传兴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被告当涂县伏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尹显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程代理审判员  沈传隆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