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女,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2015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范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车牌号冀xxxx**,未按期检验),沿五里屯至王官屯的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205国道至吕家坨道口时,与沿205国道至吕家坨路由范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xxxx**)相撞,造成范某某左拇指第一掌骨远1/3水平完全离断,左胫腓骨中段闭合粉碎骨折。经鉴定范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道路交通标准)。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陆某某能够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人民陪审员 黄贺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小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