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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0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媄俤与高秉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媄俤,高秉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076-1号申请执行人陈媄俤,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高秉灿,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陈媄俤与被执行人高秉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高秉灿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媄俤货款173498元并承担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陈媄俤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处置人林引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高秉灿已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长乐支行、工商银行长乐支行等十家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秉灿的存款;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调查,未发现高秉灿的土地和房产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调查,未发现高秉灿的护照信息和车辆信息。本院经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干部证实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本村居住。该村有发放土地补偿金,本院已提取被执行人高秉灿及其配偶高向珠的土地补偿金共20000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14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本案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上述事实,由长乐市首占镇上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车辆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秉灿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