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天忠诉张从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忠,张从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2民初363号原告:高天忠。被告:张从祥。原告高天忠诉被告张从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忠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违反规定,在烧自家稻田的稻草时,将原告家中存放的竹竿、竹片引燃,大火烧起后,将原告家的树木和竹竿等物全部烧毁,当时原告不在家,经过消防队和城镇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才将火扑灭,经过派出所事后调查后,大火系被告焚烧稻草引起,造成原告214棵树木、价值一万多元竹竿竹片及其他财物被烧毁,这场大火给原告造成了近20000元的财产损失。事发后,经林业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据,并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给付9000元,2015年12月给付6000元。谁知到了付款期限后,被告却拒绝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费用6000元。被告张从祥未答辩。原告高天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从祥欠原告高天忠财产损失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从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焚烧自家稻田的稻草时,将原告家中存放的竹竿、竹片引燃,将原告家的树木和竹竿等物全部烧毁,经过察布查尔县消防队和城镇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事后经过派出所调查,大火系被告焚烧稻草引起。经察布查尔县林业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4月25日前给付9000元,2015年12月给付剩余6000元。其中9000元已在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自家稻田焚烧稻草时将原告家中的竹竿、竹片、树木等财产烧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察布查尔县林业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被告向原告赔偿15000元的财产损失的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损失的要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天忠财产损失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齐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