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波嘉欣精业钣金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欣精业钣金技术有限公司,奉化市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1849号原告:宁波嘉欣精业钣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中山东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31695250XH。法定代表人:周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侃,该公司员工。被告:奉化市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前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1000084932。法定代表人:裴海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嘉欣精业钣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伟及委托代理人楼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欣公司起诉称:被告众泰公司于2015年8月同原告嘉欣公司产生一笔17347.20元的交易,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将产品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7日将第二笔价值为13460元的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其后又于2015年11月25日将第三笔价值为37250元的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9日将第四笔价值为15623元的货物分二次送往被告指定地点。交易期间,被告又陆续将其产品拉至原告工厂要求加工,加工费用为1140元,同时,又有两个价值2560元的产品要求被告生产,至今仍放在原告厂内未拿走。以上货物及加工费用共计87180.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分文。第一笔货物被告同意到货后检��合格支付全款,但没有履行,其后原告在第二笔交易产生后第三笔交易产生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否则不予继续合作,被告工厂管理人员郑本红则表示等第三笔货物生产完成后立即付清之前所有货款,并于2015年11月11日当天开出一张金额3725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以示承诺,原告以此受骗答应继续合作,却在2015年12月7日当天接到郑本红通知表示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进行兑付,请求继续等待,原告本着信任合作的态度继续等待,期间,被告经常通知原告说过几天公司发货就可支付货款以欺骗原告,而后又骗原告同其发生第四笔交易。从第一笔交易发生至今,被告不仅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更在后来不接原告电话,甚至其厂内负责人有过卷款逃跑现象。2015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裴海兵在江口派出所调解室内答应原告经办人员楼侃于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工厂见面并解决���项事宜,当天却以有事为由不出席,电话联系其表示不负责,无法支付货款,后来更是不接电话,联系不上其人。原告给被告所生产的货物已被被告生产成设备后进行出售,被告却恶意拖欠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法定代表人有意转移公司资产,且不打算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180.20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10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3.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3000元、律师咨询费1000元、追讨欠款费及其公司损失费10000元,合计14000元。原告嘉欣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订单来往的事实;2.送货单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把货物送到被告工厂并由被告接收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接收原告发送的机罩50套,价值为37250元,但被告交付的是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众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众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编号为JX20150908LK、JX20151101LK、JX20151201LK的产品购销合同能与送货单相互印证,故对送货单及上述编号的产品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并采信,而其他产品购销合同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欣公司与被告众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JX20150908LK、JX20151101LK、JX20151201LK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众泰公司购买原告���产的柜子、封板、水箱等钣金材料,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合同上注明了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和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由公司实际经营人郑本红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合计46430.2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嘉欣公司与被告众泰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虽然原告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章,但被告众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郑本红签字对交易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予以确认,且与送货单的内容相吻合,故可以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值为46430.20元的货物。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被告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按本金46430.20元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原告主张10个月利息损失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咨询费1000元、追讨欠款费及其公司损失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嘉欣精业钣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430.2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6430.2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嘉欣精业钣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宁波嘉欣精业钣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奉化市众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