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庞志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志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行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125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庞志强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行唐县盛唐国际商场和居民楼之间夹道里的一辆银色“金海”牌电动三轮车上的U型锁剪断,骑上电动三轮车准备盗走时被商场内的保安当场抓获。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30元。2、2015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庞志强伙同“聋子”(身份不详)在行唐县盛唐国际小区院内车棚内,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银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9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对被害人郑某进行了3000元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被盗车辆照片、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牛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曹某的陈述;4、被告人庞志强的供述与辩解;5、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庞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曹某、郑某电动三轮车,价值552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盗窃曹某电动三轮车时当场被抓获,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盗窃郑某电动三轮车时属于从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庞志强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5520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盗窃曹某车辆时,被当场抓获,应认定为未遂,可从轻处罚;在盗窃郑某车辆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郑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庞志强上诉辩称,感觉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晚上,上诉人庞志强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行唐县盛唐国际商场和居民楼之间夹道里的一辆银色“金海”牌电动三轮车上的U型锁剪断,骑上电动三轮车准备盗走时被商场内的保安当场抓获。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30元。2、2015年2月11日晚上,上诉人庞志强伙同“聋子”(身份不详)在行唐县盛唐国际小区院内车棚内,将被害人郑某的一辆银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9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庞志强对被害人郑某进行了3000元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庞志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庞志强上诉认为一审量刑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法律量刑幅度内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寅生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