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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苑家君诉被告赵德生、被告李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家君,赵德生,李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057号原告苑家君,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欣红,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生,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李函,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苑家君诉被告赵德生、被告李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赵德生、被告李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8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诉讼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简称借款),被告赵德生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从苑佳军个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时间为2013.9.4—2013.9.20,到期一次性偿还,不还按5%加息。时间改为3-6个月,月息3分利,按月付息,可提前归还。借条人赵德生,证实人焦文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被告应当连带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偿还利息。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德生、被告李函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从苑佳军个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时间为2013.9.4—2013.9.20,到期一次性偿还,不还按5%加息。(付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利息已付)。时间改为3-6个月,月息3分利,按月付息,可提前归还。借条人赵德生,证实人焦文杰。2013.9.13该借条同时载明:时间改为3-6个月,利息按月计算,月息3分利,按月付息。可提前归还。时间从2013年9月27算起,此款由焦文杰负责监督,并归还。2013.9.27焦文杰。证人焦文杰陈述,原告主张的涉案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份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赵德生。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赵德生与被告李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函来院应诉后,本院以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被告赵德生经本院电话联系,且亦以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苑家君与被告赵德生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则被告赵德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4日自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2%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中已载明“……时间为2013.9.4—2013.9.20……(付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利息已付)……”,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德生与被告李函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生、被告李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家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三、被告赵德生、被告李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苑家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德生、被告李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鲁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