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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306号原告熊某某,女。被告付某某,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2012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加上被告嗜赌成癖,不顾家,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继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子,由被告付某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整。被告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学生),2012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引起矛盾,于2013年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熊某某表示长子付超由被告付某某抚养,次子由其抚养,只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抚养费3万元。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及默认原告熊某某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而导致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及默认原告熊某某的诉讼主张。综上,可认定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熊某某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付某某离婚,长子由被告付某某抚养,次子由其抚养,并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抚养费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长子由被告付某某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止,次子由原告熊某某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止,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抚养费3万元,双方对儿子享有探望权。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