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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庭强与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曙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庭强,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310号原告:吴庭强,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杨登科,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吴龙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雨卉,公司员工。被告:方曙杰,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姚朝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公司员工。原告吴庭强诉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庭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登科、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卉、被告方曙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庭强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方曙杰驾驶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安庆市集贤北路与迎宾路路口由西向东实施调头时碰撞原告吴庭强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吴庭强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该起事故方曙杰负全部责任,另外,安庆市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方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658.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辩称: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未提交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不能提交应该免于赔偿,因为这是专项重型车辆,在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被告车辆机件不符合。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待质证时再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垫付医疗费7万多,护理费9月到11月的10920元,合计81209.5元,我公司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方曙杰没有意见。原告吴庭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方曙杰驾驶证登记信息复印件、被告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情况。三、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1、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时间计算依据。四、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村户口,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六、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依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没有异议,被告方曙杰驾驶证登记信息有异议,方曙杰驾驶是重型专项车,登记信息没有说明这点,应该提供驾驶证证明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也不是原件,事故认定书也说了方曙杰驾驶车辆有安全隐患。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嘱时间过长,根据同德鉴定书原告护理期、营养期是150天。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费用清单,应扣除10%费医保用药。对第五、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曙杰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举出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护理期、营养期应该按照150天计算。经质证原告吴庭强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应该参照出院记录的记载。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曙杰没有异议。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出住院费收据和护理费收据,证明垫付8万多事实。经质证原告吴庭强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但是没有附费用清单,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标准过高,按照104.36元每天计算。被告方曙杰没有异议。被告方曙杰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14年8月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方曙杰驾驶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安庆市集贤北路与迎宾路路口由西向东实施调头时,碰撞原告吴庭强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吴庭强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安(壹)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曙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庭强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二、皖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12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12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告吴庭强受伤后,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152天,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伤、2、左颞脑挫伤、3、左额颞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骨骨折、6、双侧前中颅底骨折、7、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8、右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二、右侧听骨链断裂;三、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四、左侧干眼症;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休壹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用去医药费70289.5元。2015年2月7日医嘱:建休两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四、2015年12月22日经原告吴庭强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庭强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该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2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吴庭强因交通事故致胸12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吴庭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吴庭强的后续医疗费用一约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吴庭强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12月22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庭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该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庭强伤后的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50日为宜。五、原告吴庭强(1938年11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289.5元、护理费9496.76元[91天×104.36元/天(服务业)],合计79786.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致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针对原告吴庭强诉求,本院对原告吴庭强的应得赔偿作出以下确认:医药费7028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152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护理费15654元[150天×104.36元/天(服务业)]、残疾赔偿金41750.8元(26936元/年×5年×31%)、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15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合计166374.3元。因被告方曙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吴庭强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庭强166374.3元。二、原告吴庭强取得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安庆天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9786.26元。三、驳回原告吴庭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原告吴庭强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3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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