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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崔平、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崔平,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405号原告暨被告徐崔平。委托代理人魏炯哲,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85号民意商城1、2号楼裙楼5层C11号。法定代表人袁学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暨被告徐崔平与被告暨原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美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徐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炯哲,被告暨原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徐崔平诉称并辩称,徐崔平于2008年9月23日入职美奇公司工作,担任车库导车员一职。工作期间,美奇公司未依法与徐崔平签订合同,在徐崔平的多次请求下,美奇公司于2015年6月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保,造成徐崔平不能按照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徐崔平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况,法定节假日也未休息。美奇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徐崔平未休过年休假,美奇公司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美奇公司向徐崔平发放的工资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从未支付过高温补贴。基于美奇公司的种种违法行为,徐崔平于2015年8月18日以此为理由向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现徐崔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奇公司向徐崔平支付1、2008年9月23日-2015年5月期间原告在社保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43520.03元的养老保险金。2、2015年8月份的工资1300元。3、2008年9月23日-2015年8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6394.47元和50%的赔偿金3197.235元。(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合计:9591.705元。4、2008年9月23日-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差额10728元和50%的赔偿金5362.5元,合计:16087.5元。5、2008年9月23日-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8343.75元和50%赔偿金4171.875元,合计:12515.625元。6、低于国家最低标准工资差额工资1300元和50%的赔偿金650元,合计:1950元。7、被告因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8、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及时支付报酬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工作年限6年零11个月,1300元月×7个月=9100元),合计:9100元。9、2008年9月23日-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高温补贴3456元。10、因被告直到2015年6月才为原告购买的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380元。(1300元月×70%×18个月)。以上合计124900.86元。对于美奇公司的诉称,徐崔平辩称,美奇公司一直再未徐崔平发放工资,双方间一直都有劳动关系,故应为徐崔平补缴养老保险,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补齐所发工资与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故请求依法驳回美奇公司的全部诉请。徐崔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徐崔平身份。证据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美奇公司的身份。证据3、武汉市职工社保明细查询单,证明2008年8月23日-2015年5月期间徐崔平自己在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金额为43520.03元,未买其他社保项目,在徐崔平多次恳求下直到2015年6月美奇公司才为徐崔平缴纳了社保。证据4、汉口银行工资对账单,证明美奇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2015年7月期间每月仅支付了徐崔平基本工资,而没有支付正常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美奇公司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向徐崔平发放2015不把8月份工资的事实。证据5、2008年9月23日—2015年7月期间每月工资具体金额,证明美奇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2015年7月期间每月向徐崔平仅仅支付了基本工资,美奇公司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向徐崔平发放2015不把8月份工资的事实。证据6、2014年、2015年美奇公司组织原告进行体检的报告,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暨原告美奇公司辩称及诉称,徐崔平与美奇商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0日及2015年6月至同年8月17日,其余时间双方都不具有劳动关系。2、徐崔平诉称其月工资为1000元,按其工资标准缴纳2008年—2015年间的社会保险费应该只有1600元,而不可能是其所缴纳的43520.03元。3、美奇公司从未安排徐崔平加班,因此无需支付加班费。4、徐崔平主张的是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此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美奇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5、2015年8月徐崔平上班时间只有17天,美奇公司只应向其支付736元。6、徐崔平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7、徐崔平是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要求,对其要求美奇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暨原告美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美奇公司辞职表和交接表,证明徐崔平主动向美奇公司辞职。证据2雇佣合同,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美奇公司与徐崔平签订了合同。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互相质证,美奇公司对徐崔平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徐崔平个人缴纳了社保,具体金额以实际数额为准。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其银行卡中每月有固定金额存入,但不能证明是美奇公司所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徐崔平自己手书的,与美奇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徐崔平进行了体检,但不能证明是美奇公司组织徐崔平进行了体检。徐崔平对美奇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辞职书和交接表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辞职原因是他人填写的,自己是以美奇公司未缴纳社保和未发放加班工资为由辞职的,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定徐崔平虽否认离职表上填写的离职原因系本人所书写,但徐崔平已在离职表签名,因此即使该离职表上离职原因不是徐崔平本人所写,也应视为其对此予以接受。故本院对美奇公司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徐崔平所举证据1、2、3、4予以采信,证据5、6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徐崔平于2008年9月23日入职美奇公司,岗位为停车场导车员,双方签订了1份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雇佣合同,约定了岗位、工资待遇、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等内容。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美奇公司未能提交徐崔平入职期间的年休假记录,直至2015年6月才为徐崔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徐崔平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书载明的辞职原因是“无法完成公司现有的工作岗位职责。”辞职当月工资未发放。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15年5月,徐崔平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划入统筹账户的金额为25704.2元。2011年12月,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9月底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00元/月。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美奇公司未为徐崔平缴纳2008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徐崔平已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由此给徐崔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美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徐崔平于2015年8月18日辞职,其8月份的工资未予发放,美奇公司应当予以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崔平既未提供存在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又未能证明美奇公司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企业不安排休假的。应按照300%工资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中美奇公司未能提交徐崔平的年休假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用人单位最少应当保存相关资料两年,因此,本院对徐崔平主张的2014年和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美奇公司与徐崔平所签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24日到期后,徐崔平仍在其处工作,美奇公司应于2009年10月24日前与徐崔平续订劳动合同,现美奇公司未与徐崔平续订,应当向徐崔平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6、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徐崔平的月工资1000元,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徐崔平诉请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崔平诉请的支付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650元以及50%的延迟支付赔偿金650元前提应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未支付的,本案中徐崔平未提交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申诉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而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7、徐崔平诉称因美奇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而离职,但在其签名的离职申请书上注明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因此本院认定徐崔平系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徐崔平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8、徐崔平岗位为导车员,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场所在室外,应当享受高温补贴。湖北省从2008年开始实施高温补贴的相关规定,结合鄂人社(2013)39号《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08年至2013年期间高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8元,执行时间是每年7月至9月,2014年起高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执行时间为每年6月至9月。经核实武汉市气象资料显示,2009年至2013年期间可享受高温补贴的工作日天数共计92天,2014年至2015年可享受告高温补贴的工作日天数为16天。美奇公司未能提交已支付高温补贴的证据,故本院对徐崔平诉请的高温补贴据实计算后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鄂人社(2013)39号《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被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暨被告徐崔平社会保险损失25704.2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徐崔平支付8月份工资717.24元。(1300元/月÷21.75天×12天)三、被告暨原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徐崔平2014年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74.33元。(1300元/月÷21.75天×5×200%)+(1300元/月÷21.75天×5×200%)四、被告暨原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徐崔平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1300元,高温补贴928元。五、被告暨原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徐崔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六、驳回原告暨被告徐崔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美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一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