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杨传恒、刘廷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杨传恒,刘廷周,杨通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民初217号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怡景花园1299号。法定代表人:江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传恒,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刘廷周,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杨通通,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廷周、杨通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