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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长峰与季春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峰,季春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12号原告高长峰委托代理人李贤革,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春景原告高长峰与被告季春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革、被告季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峰诉称,2015年9月28日至11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大连市小平岛梦海园小区及付家庄一家艺术品中心干瓦工活,约定每五天结算一次工钱。开始,被告尚能如期给付原告工钱,但至11月14日原告干完活后,被告却迟迟不付尚欠的6,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被告季春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对过账,原告每次要钱被告都给,最后可能被告欠原告一部分钱,被告说等一等,因为钱比较紧张,后来是甲方提出瓷砖掉了等情况,要重新弄,因为人家要扣被告的钱,被告也要扣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被告位于付家庄、小平岛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劳务费3,700元、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的劳务费2,800元,合计6,500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记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所称尚欠劳务费6,500元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无故拖欠,实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甲方向被告索赔,故要扣减原告劳务费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亦无证据证明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春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长峰劳务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季春景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瑾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