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胡峰平与郑伟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峰平,郑伟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079号原告:胡峰平。被告:郑伟大。原告胡峰平与被告郑伟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峰平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总计3万元,2015年8月4号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还款协议1份。被告郑伟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郑伟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伟大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大归还原告胡峰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57元,减半收取428.50元,由被告郑伟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钟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