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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航与景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景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410号原告张航。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伯均。原告张航与被告景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景伯均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为26万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景伯均向原告张航借款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结算至今景伯均欠张航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拾玖万元整。该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每月30日前支付。若欠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张航有权向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全部借款本息,且由欠款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嗣后,被告景伯均并未按欠条上承诺如期支付利息。到期后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张航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航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张航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利息中19万元属于欠条出具前的结息;本金50万元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计息并已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景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航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景伯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