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紫荆尚都小区14号楼2单元12楼1207室其租住处,趁其室友被害人尚某收拾行李不备之机,将尚某放在客厅餐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型号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100元)关机后放在鞋柜抽屉内盗走,后刘某一直使用上述手机。同年9月7日,公安民警在向刘某询问情况时,发现其使用的手机就是尚某被盗的手机,遂将其抓获,刘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尚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手续。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前科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指认赃物照片;手机销售单;谅解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4、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来自: